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承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諭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另犯他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112年5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雖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亦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受刑人既已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