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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秋音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秋音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Ο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7日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0室)囑警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114年4月1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受刑人客觀上顯無可能居住在戶政事務所,自難認臺南○○○○○○○○中西辦公處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住所地。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7月間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114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住所仍記載臺南○○○○○○○○中西辦公處;居所則分別記載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0室及同市○○區○○路000○0號1樓,故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決處

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按受刑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0室(下稱中西區居所)及同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永康區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中西區居所部份為囑警送達,因員警至該址訪查無果,遂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送達永康區居所部份則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函文及員警訪查照片在卷足佐,足見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經檢察官認定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本院經核案卷無訛,認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9日故意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惟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於114年2月18日確定,係在前案114年3月8日判決確定前,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份聲請人顯無理由,併予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