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柏翰明知其無依約施工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柏翰先與莊惠文磋商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A房屋)翻修工程委由周柏翰承作,並於莊惠文交付附表1所示定金後,周柏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就A屋翻修工程與莊惠文簽立「好日子空間室內設計事務所(下稱好日子事務所)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允諾施工期間為開工後半年。周柏翰復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以附表1所示理由要求莊惠文匯款(部分工程為後續追加,詳附表1),並施作拆除工程及部分工程以取信莊惠文,致莊惠文誤信周柏翰有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入或給付附表1所示款項,經莊惠文發覺A屋經常未施工而數次催促未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周柏翰於109年10月9日,與蔡慧昇簽立 「好日子事務所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蔡慧昇將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B房屋)翻修工程委由周柏翰承作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200萬元,並允諾施工期間為開工後半年。周柏翰復於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以附表2所示理由要求蔡慧昇匯款,並施作拆除工程及部分工程以取信蔡慧昇,致蔡慧昇誤信周柏翰有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給付附表2所示款項,經蔡慧昇發覺B屋經常未施工而數次催促未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惠文、蔡慧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莊惠文、蔡慧昇分別簽訂A、B契約,且莊惠文、蔡慧昇有陸續因附表1、2所示原因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為金錢糾紛,A、B房屋為修繕,後續有問題還有追加,是因為告訴人想要找更便宜的施工人員要跟我解約,才提告詐欺,我如果想騙錢就完全不需要施作;B房屋有完成大概60至70%,蔡慧昇提供之照片是不合法,我不敢施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莊惠文、蔡慧昇分別簽立A契約、B契約,並以附表1、2所示事由要求告訴人2人分別給付附表1、2所示款項,最終A房屋及B房屋之工程均未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03至206、331至333、515至516、207至211、334至336頁),並有A契約、B契約(均含估價單、平面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35至153、157至193頁)、附表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118、119、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莊惠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A契約之工程細節均是與被告洽談,依約付款後,被告一直拖延,相關定料的單據或收據、電器廠商或電器保管處所被告均無法回答;後來於111年1月18日協商完工,我再付他145,000元,但是被告後來也是沒來施工,我們才在同年6月提告;其中被告有施作的是原屋打除、浴室疊磚、化糞池,2至4樓外牆磁磚(1樓未施作)、4樓局部防漏針施作、2樓陽台水泥鋪平及廚房遮光板、局部水泥牆面抹平、窗框、車庫鋼骨搭建,部分水電配管線路沒有接或埋電線,基本上沒有按付款金額施作,都是他通知我們付款我們就按照他指示去付;第3期泥作工程收款後,都是沒有完工的狀況,冷氣跟冰箱費用也都已經先付了;沒有給我們定貨收據等語(他卷第334至336頁);告訴人蔡慧昇則證稱:B契約工程109年11月初開工,只有做原屋打除、水電配管、2間浴室疊磚,但是都只有做初步工程,只有打除剩一點點沒有拆掉;當時是被告說打除快完畢,水電開始施作要給材料費、泥作也動工了,材料費也要先給,結果水電只配了一些管給我看、浴室也疊磚給我看,讓我以為已經動工;當時被告說料都先訂了,而且都說明天會叫工人,但工人都沒有來,一直說會施工但是拖了1年都沒有動工等語(他卷第332至333頁)。
(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核與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25至147、189、191頁)所載均不斷催促被告施工,也常有約好施工,但工人未到而向被告反應抱怨等情相合;A、B房屋僅施作打除工程及部分上述工項而未完工之情狀,亦與告訴人2人提出之房屋照片(他卷第373至471、481至487頁)呈現之狀況一致,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非虛。
且被告以附表1、2所示原因要求告訴人2人付款,付款數額已達約定(含追加)工程款之多數後,被告施作部分,僅前期拆除作業完成度最高,其餘不問泥作或衛浴、系統家具或門窗均有諸多未完工,可見被告之履約能力顯有不足。
(四)再參酌被告於108年承攬臺南市另一安南區房屋修繕工程,直至109年3月起因該工程施作部分多僅為打除及粗胚,其餘施作甚少遭對造要求簽立切結書,卻延展至允諾之6月20日仍未完工,經對造提告檢具鑑定書主張已經給付之213萬餘元之工程款,被告溢領部分達135萬餘元而生民事糾紛,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偵卷第37至44頁);另被告於110年間承攬多處房屋翻修工程,亦因工程完成度甚少,未完工而生民刑事糾紛,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11至124頁)。由被告承攬之上開諸多工程均有未能完工之情況,可見被告在本案之A契約、B契約簽訂前及施作過程中,客觀上並不具備履行房屋翻修工程契約能力及資力,否則豈有在諸多翻修案場均已無法完工情況,仍不斷承攬新翻修契約或在本案之A、B房屋工程允諾追加,且均無法完工之理。
(五)再者,經查核附表1、2所示匯入「陳韻如帳戶」及「周柏翰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光碟,偵卷第73至100、119、165頁),被告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附表1、2所示款項前,上開帳戶內餘額非多,且被告收得附表1、2所示款項,亦部分有將款項支應其他工程支出(例如:他卷第259、261、271至273、283頁等白京或藏美、鳳山一街等支出)。佐以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顯示被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餘所得甚低,可見被告資力亦非游刃有餘地足以支應履行A、B契約各項工程款。於此情況下,被告在各案場工程款支應需互相調度之情況下,自應妥適評估其在挪用附表1、2所示款項後是否有其他資力仍足以完成A、B契約,甚或預留附表1、2所示由告訴人2人交付之工程款以履行契約。然而,被告自己使用如附表1、2所示帳戶內在A、B契約均未履行完畢之情況下所餘款項(詳偵卷第99至102、165頁之交易明細)對照A、B契約所載工程款項,顯已不足支應。參以被告就本案於111年起經檢察官偵查迄今,均未能提出以就A、B契約工程除現場施作部分外,其取得附表1、2所示工程款後,尚有另支應墊付預購其他材料或工資之相關文件或證據,更徵被告實際上並無資力或能力得以履行A、B契約。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部分:
1.被告就A契約及B契約固然均有施作一部分,然細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就工程討論之對話紀錄(他卷第89、171頁)及A、B契約書面(他卷第35、157頁),拆除作業、疊磚等屬較為前期工程,且拆除清運費用與整體A、B契約價格相較占比甚低,且後續泥作開工或門窗開工時,告訴人2人各需再依契約另給付部分工程款(30%或35%)。是倘若被告自始即未施作工程,當不可能再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後續工程款或另行追加工程取得額外款項。再參照告訴人2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他卷第373至485頁)除拆除工程及少數個別追加工程外,A、B房屋已經施作部分多屬基礎工程,該等房屋之各空間均未達已經達可以利用之狀態,足見被告已經完成工程比例非高。且在告訴人給付附表1、2所示款項後,被告理應非全無資金,卻屢經告訴人催促卻仍未進場施工(他卷第125、127、135至137、191頁),與一般有意願履約之情況相差甚大。而可認被告施作部分工程,應係為取信告訴人2人以陸續獲取附表1、2所示全部款項之部分行為,而難單以此遽認被告確實自始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及能力。
2.另告訴人蔡慧昇就衛浴設備有約同被告要看材料及討論,提供之照片也註明為磁磚樣式參考,有對話紀錄可查(他卷第169頁),顯見要如何施作此部分有待契約雙方討論,顯非如被告所述是因告訴人蔡慧昇要求其違法施工始無法完工,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3.被告就其資力不佳部分雖辯稱當時其前妻陳韻如稱岳母可以支援資金,後來感情問題離婚資金出問題等語。然被告於109年6月6日即與陳韻如離婚,當時A屋之工程甫開工(B屋之B契約尚未簽訂),如被告此時已經因感情因素無從取得原規劃資金,當可在詳為評估相關履約能力後妥適與告訴人莊惠文協商,然被告再與告訴人莊惠文長達1年有餘之對話紀錄內(他卷第77至151頁)卻全未提及此事,且後續甚至在109年下半年至110年間又承攬諸多工程未能完工(詳上述㈢部分),是被告各項工程無法完工,即難認是因上開因素無法取得資金之故。另本案2工程簽訂及履約時,均已在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而非疫情前簽訂之契約而因疫情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併此指明。
4.另前引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均顯示告訴人2人或家人有經常催促被告履約之情事,顯見其等仍期待被告可以完成
A、B房屋之翻修工程,被告空言辯稱是因為告訴人2人要找更便宜施工人員所以才要解約以刑逼民云云,尚乏依據,亦難認可採。
5.至被告稱其另案工程發生糾紛亦經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易緝卷第167至173頁),然該案與本案是不同工程案件,且另涉及是否有借貸或資助之款項,與本案屬個別獨立不同行為,該案檢察官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院,故亦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分別以A房屋、B房屋上開工程簽訂之A契約及B契約,併後續追加工程,陸續對告訴人2人詐騙工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詐得附表1、2各編號款項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而屬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履行A契約、B契約及後續追加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與告訴人2人簽立上開契約,並承作後續追加工程,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房屋交由被告修繕,各自詐得之金額非低,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重大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自案發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61頁,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查無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本院易緝卷第109、23頁)顯示被告罹患疾病、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整體考量被告2行為詐欺手段相同,整體侵害法益程度及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如附表1、2所示工程款,本為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告訴人2人分別均供稱被告有施作部分工程,且在A契約及追加部分達1,010,600元、在B契約其追加部分達336,500元(他卷第369、477頁),數額非低,故如不夠除此部分已施作之部分,對被告顯然過苛,故認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部分,而僅酌減沒收4,627,900元【計算式:3,916,000元+2,059,000元-1,010,600元-336,500元=4,627,9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A屋工程之付款時間、金額、原因,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提供匯款帳戶: ★陳韻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韻如帳戶」)。 ★周柏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柏翰帳戶」)。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被告要求付款原因 給付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先支付訂金 編號1至15均匯入「陳韻如帳戶」 2 109年4月28日 55萬元 3 109年5月6日 75,000元 4 109年5月16日 825,000元 欲進行拆除,故要求給付拆除開工日工程款 5 109年6月18日 41萬元 拆除工程已完工,泥作進場,要求支付泥作開工款之半數 6 109年7月17日 8萬元 購買冰箱定金3萬元、購買冷氣之定金5萬元(追加) 7 109年8月28日 265,000元 要向供土水廠商進料需支付泥作尾款 8 109年8月12日 15萬元 國際牌水電斷路器 9 109年9月7日 10萬元 廚房牆壁有漏水、有壁癌,要進行結構補強13萬元 10 109年9月12日 3萬元 11 109年9月28日 9萬元 移動化糞池之位置,方便之後污肥清理(追加,已施作) 12 110年1月8日 7萬元 加裝全戶式軟水器(追加) 13 110年1月26日 13萬元 外推陽台鐵窗及材料費用(追加) 14 110年1月28日 9萬元 結清冷氣及冰箱費用(追加) 15 110年3月31日 13萬元 選定磁磚訂料備貨(追加) 16 110年7月2日 6萬元 建議4樓屋頂用輕鋼架會比較美觀,但需拆除屋頂及因屋內有台電的電線,需遷移電錶。需支付屋頂拆除及輕鋼架費用6萬元、屋頂拆除尾款5千元、電表遷移費6千元、台電人員紅包6千元。 現金 17 110年7月6日 17,000元 現金 18 110年8月26日 15萬元 A房屋1、3、4樓部分需要做止漏處理,需要打300針的防漏針(追加,僅施作4樓) 現金 19 110年8月30日(帳務日期) 7萬元 匯入「周柏翰帳戶」 20 110年9月27日 6萬元 21 110年9月10日 55,000元 陽台外推部分改用隱形鐵窗(追加) 編號21至28均匯入「周柏翰帳戶」 22 110年11月10日 3萬元 防止鄰居屋頂洩水至A房屋需打通水溝 23 110年12月13日 3萬元 至南港家具材料展定作櫥櫃、加收廢棄物清運費用、冷氣室外機統一疊放在陽台需牽冷氣管線。 24 110年12月14日 3萬元 25 110年12月15日 19,000元 26 111年1月18日 55,000元 水溝架設鐵板、一樓樑柱洗洞(數量:8)及鄰居的水槽費用(被告曾於同年月17日向莊惠文表示「當天要匯款,才能預定洗洞機,明天早上要拿」等語,但未見施工) 27 111年2月25日 10萬元 支付更新管線費用 28 111年2月28日 45,000元 合計 3,916,000元附表2(告訴人蔡慧昇之匯款時間、金額、原因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原因 給付方式 1 109年10月21日 30萬元 需支付訂金,因需要先訂磁磚及衛浴設備 匯入「周柏翰帳戶」 2 109年11月5日 30萬元 3 109年11月23日 30萬元 開始進行拆除作業 4 109年12月1日 30萬元 拆除開工費用(約至隆宸企業有限公司看衛浴設備,然被告未出示任何訂貨資料) 5 109年12月31日 49,000元 拆除後木材需另收取清運用 6 110年1月21日 30萬元 泥作趕工 匯入「周柏翰帳戶」 7 110年1月28日 38萬元 外牆泥作30萬元 追加樓梯工程款8萬元 8 110年3月31日 8萬元 外牆追加泥作尾款8萬元(提出被告自己簽立之估價單) 9 110年7月7日 3萬元 樓梯追加工程款 10 110年9月25日 2萬元 合計 2,05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