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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育維、梁智傑(已審結)、吳俊逸(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3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崇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育維、梁智傑,前往賴進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賴進家所有之電纜線(內有紅銅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1支及鐵剪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賴進家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育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智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賴進家、證人黃崇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8、57至60、49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梁智傑、吳俊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所犯之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屬有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39頁);經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得之物品均係由同案被告吳俊逸載走變賣,他說之後會分錢給我們,但都沒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53頁、易緝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同案被告吳俊逸處分得渠等所竊取之物品或變賣所得價金,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