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孟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孟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孟峻明知其自始並無履行受告訴人劉玉雪委託申請冷氣舊換新之相關政府補助金及交付其所安裝冷氣之保證書、統一發票及贈品電風扇1臺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冷氣舊換新之相關政府補助金,並於申請完成後交付告訴人其所安裝冷氣之保證書、統一發票及贈品電風扇1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為其安裝冷氣1臺(廠牌: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室內機條碼:GKS-29H0000000、4Z00000000000),並交付該冷氣及安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款項予鍾孟峻。
嗣經劉玉雪遲未收到上開補助金及上開物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2686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購買證明影本、告訴人向總公司索取之保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7日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0日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2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品格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我去安裝冷氣的當天,我就有將保證書交給告訴人,後來我們去幫告訴人買垃圾袋,回來的時候就發現保證書不見;發票的部分是因為上游廠商沒有開給我,所以我沒辦法交付發票給告訴人;電風扇的部分則是因為廠商缺貨,所以我還沒有拿到電風扇,後來因為告訴人去報警,因此我就想說到法庭來再處理;申請補助的部分是因為沒有發票及保證書,就無法去申請補助,這台冷氣的補助我也沒有自己去申請,這些上網查都查的到;最後我之所以有那麼多買賣冷氣的糾紛,是因為我是半路出家,毛利沒有算得很清楚,又因為貨車壞掉,讓我變成負債,就開始挖東牆補西牆,才會有那麼多糾紛,故本案我確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有為告訴人安裝冷氣1台(廠牌: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室內機條碼:GKS-29H0000000、4Z00000000000),告訴人並交付冷氣及安裝費用共計2萬元不等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並未協助告訴人申請汰舊換新之政府補助,亦未給予發票及電風扇1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7至9頁、偵1卷第34至35、51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2686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購買證明影本、告訴人向總公司索取之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1頁、偵1卷第33至36、5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幫我安裝冷氣,並
說要協助我申請政府補助(約4,600元),但都沒有幫我申請補助,冷氣的保證書、發票及贈品電風扇1台也都沒有依約定寄給我,被告收完錢後就都置之不理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1卷第51至53頁),然未依約履行所約定給付之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真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保證書的部分是附在全新冷氣室外機的箱子裡面,當時有交給告訴人簽名,並寫一些基本資料,還有撕室外機上面的條碼貼著,後來我跟學徒出去幫告訴人買垃圾袋,回來的時候告訴人的鑰匙跟保證書就不見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告訴人自己遺失的,之後告訴人跟我要的保證書是空白保證書,但我也沒有給他,而告訴人因為覺得冷氣不冷,所以就有自己去跟格力原廠要保證書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201至202頁),足認告訴人未取得冷氣保證書之原因,究係因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或係因意外因素致使被告客觀上無法交付,已屬有疑;再告訴人既能自行向格力原廠索取保證書,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格力產品保證卡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57頁),可見保證書本身並無不可替代性,理應無何財產上之價值,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以保證書作為詐欺取財標的之動機,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另就發票、贈品電風扇1台及申請政府補助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叫貨紀錄,其中確實記載「3/3格力 GKS or wh 29 ho-台南市北區(未拿風扇)」之文字,另就發票區部分,亦有部分機型發票未開之記載,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6頁),互核被告所稱:「3/3」是我叫貨的日期,「GKS orwh29」是有這2種機型可選擇,告訴人是選擇GKS,這台冷氣我還沒拿到風扇,也還沒拿到發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9頁),是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叫貨紀錄可證,被告前開辯稱:電風扇的部分是因為缺貨所以我還沒有拿到,發票的部分則是上游廠商沒有開給我,因此我無法交給告訴人,進而無法為告訴人申請政府補助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定協助告訴人申請政府補助,並交付保證書、發票與贈品電風扇與告訴人,亦係是否該當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實不足認被告自始即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因此取得保證書、發票及贈品等財物,或因此獲得安裝冷氣之利益。㈢末就檢察官所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刑事判
決書、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品格證據,被告雖與多位民眾產生冷氣買賣與交易之糾紛,然事實及手法均與本案情節有所殊異,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3至112頁),被告所涉相關詐欺、侵占之案件,多數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從單憑被告相關前案紀錄,即逕認被告亦係施以同一模式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
不足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履行給付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締約之時即自始具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嗣後無法履約,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