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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LAI PRAMOT(泰國籍;中文譯名:巴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8號),嗣因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YOLAI PRAMO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CUCUN WIARSIH(中文名:阿西,下稱阿西;由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YOLAI PRAMOT(中文名:巴莫,下稱巴莫)為男女朋友關係;SITI MIKAROMAH(中文名:希娣,下稱希娣;由本院通緝中)則為阿西之朋友。緣阿西因懷孕而有就醫生產之需求,阿西與巴莫均明知阿西前經原雇主通報連續3日曠職,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無法使用所申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應自費就醫生產,不得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健保醫療服務,然為節省醫療費用,先由阿西告知友人希娣上情,而向希娣商借健保卡就醫生產,希娣應允後,阿西、巴莫、希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5日某時,阿西與希娣約妥拿取健保卡地點,由巴莫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上某公園向希娣拿取健保卡,巴莫即於同日偕同阿西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郭綜合醫院,持希娣之健保卡就醫生產,並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致上開醫事服務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阿西係已參加健保之希娣,而為阿西提供生產醫療服務,並依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共52646點(每點約折合新臺幣【下同】0.91或0.92元,共相當於49005元),使不知情之經辦核撥健保給付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阿西與其女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綜合醫院及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阿西因此獲得免支出自費金額49005元(已扣除巴莫所繳付之健保自付額)即可就醫生產之財產上利益。嗣阿西因逾期居留,欲偕女返回印尼,主動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巴莫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阿西於本院之自白。

㈡阿西於高雄市專勤隊拍攝之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8月28日健保南醫字第1090012118號函1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09年9月21日郭綜事字第1090000462號函暨附件阿西冒用希娣身分之病歷資料、健保實際支付金額明細表及自付金額明細表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49417號函暨附件阿西冒用希娣身分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專勤卷第9頁、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院病歷卷第5頁至第85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本院病歷卷第87頁至第93頁)。

四、論罪科刑:㈠法條修正說明:

⒈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嫌,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計有3人,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西、希娣就本案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偵查中被告未到庭,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利益(實際利得者為阿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當時女友阿西聘

僱許可已遭廢止,無法享有我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為減省醫療支出,由阿西向友人希娣商借健保卡,被告負責拿取後,偕同阿西在郭綜合醫院生產就醫時使用,共同使阿西獲得免以全額自付方式支付醫療費用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不法使用之醫療費用同案被告阿西前已繳回,有前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文可證,被告並供稱阿西繳回之費用係由其支付,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其係因當時女友阿西為逃逸移工,已無法使用健保制度,其等本即經濟上較為弱勢,與阿西在面對生產之際,擔心支付高價醫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共犯阿西已將詐得之利益繳回,業如前述,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8號被 告 CUCUN WIARSIH (印尼籍)

(中文名:阿西)

女 33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巷00號(高雄庇護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SITI MIKAROMAH (印尼籍)

(中文名:希娣)

女 38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業已離 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YOLAI PRAMOT (泰國籍)

(中文名:巴莫)男 47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CUN WIARSIH(中文名:阿西,下稱阿西)與SITIMIKAROMAH(中文名:希娣,下稱希娣)為朋友;與YOLAIPRAMOT(中文名:巴莫,下稱巴莫)為男女朋友。阿西明知其前經原雇主通報連續3日曠職,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無法使用所申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應自費就醫生產,不得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健保醫療服務,然為節省醫療費用,竟與希娣、巴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5日某時,由阿西向希娣商借健保卡獲允後,再由巴莫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上某公園向希娣拿取所出借健保卡,嗣即偕同阿西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郭綜合醫院並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致上開醫事服務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阿西係已參加健保之希娣,而為阿西提供生產醫療服務,並依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共3萬7,187點(每點約折合新臺幣(下同)0.91或0.92元,共相當於3萬3,840元),使不知情之經辦核撥健保給付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阿西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綜合醫院及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阿西、巴莫亦因此獲得免以自費金額4萬8,296元(已扣除巴莫所繳付之健保自付額)即可就醫生產之財產上利益。嗣阿西因逾期居留欲返國,主動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巴莫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西、希娣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巴莫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渠等之自白核與證人許豪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阿西、巴莫、希娣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郭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出生紀錄單、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住院護理紀錄、嬰兒抱領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阿西、巴莫、希娣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三、核被告阿西、巴莫、希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被告阿西、巴莫、希娣利用不知情之郭綜合醫院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阿西、巴莫、希娣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阿西、巴莫、希娣係以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本件被告阿西實際受有財產上利益即免給付自費醫療費用4萬8,29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巴莫、希娣雖與阿西共同詐欺,然實際受有財產上利益即免給付自費醫療費用之人為阿西,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希娣、巴莫獲有何財產上利益,參以上開說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