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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佳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37號、114年度偵字第1303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志宇(已另行審結)因故對A02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4月7日某時,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邀集賴宇誠(已另行審結)、A04一同教訓A02,並承諾A04將給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賴宇誠、A04允諾後,其等明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立殯儀館」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顏志宇於同年月8日0時1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4318-XK」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6統一超商觀月門市附近(下稱甲地點)停放,並委請不知情友人陳又銘於同年月8日0時34分許,駕車至甲地點搭載顏志宇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與賴宇誠、A04會合。嗣於同年月8日3時42分許,顏志宇復委請不知情友人蕭國寶駕車搭載顏志宇、賴宇誠及A04共同前往甲地點牽取A車,於同年月8日3時57分許,由賴宇誠駕駛A車搭載顏志宇及A04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埋伏等待A02。於同年月8日6時45分許,經其等確認A02出現在臺南市立殯儀館入殮室8號前,顏志宇即將西瓜刀置於腰際,手持辣椒水朝A02面部噴灑,賴宇誠及A04分別持榔頭追逐A02,並朝A02下肢揮打,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舉動威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同時造成A02受有右側手肘紅腫2乘2及5公分、右膝部破皮3乘2公分、左膝部破皮2乘2公分等傷勢,旋即由賴宇誠駕駛A車搭載顏志宇及A04往高雄市旗山區逃逸,途中因A車爆胎,顏志宇、賴宇誠及A04遂協議將A車棄置在高138線道附近山區(下稱乙地點),A04並持活動扳手拆卸車牌躲避追緝,顏志宇則聯繫蕭國寶前至乙地點搭載其等返回高雄市旗山區某處。

二、證據名稱: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顏志宇、賴宇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葉國彬、蔡坤龍、林宇辰、陳又銘、蕭國寶於警詢之證述、顏志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460550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警卷第67至73頁)、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5至88頁)、陳又銘在Google街景圖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警卷第121頁)、蕭國寶於Google街景圖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警卷第129至131頁)、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3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1至143頁)、本案作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說明表(警卷第145至153頁、偵1卷第186至196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9日偵查報告2份(偵1卷第5至9、27至32頁)、證人葉國彬之指認照片(偵1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偵1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偵1卷第35頁)、蔡坤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紀錄照片(偵1卷第84至86頁)、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94至97頁)、賴宇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98至100頁)、檔案名稱「殯儀館內監視器1」、「殯儀館內監視器2」、「殯儀館內監視器3」、「殯儀館監視器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26至1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1卷第1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顏志宇、A04與賴宇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偵查報告(偵1卷第178至184頁)、陳又銘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偵1卷第238頁)、賴宇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15至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5卷第41頁)、高雄市○○區○○路00號之6統一超商觀月門市之Google Map擷圖(偵5卷第43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易緝卷第45頁),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前述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顏志宇、賴宇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顏志宇、賴宇誠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恐嚇

及傷害告訴人之數次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顏志宇、賴宇誠在公共場所分持前述兇器,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顏志宇、賴宇誠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人際糾紛,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加重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已取得顏志宇給予之報酬金額為13,000元,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扣案被告所有OPPO A3x手機1支,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案聯繫之用,且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