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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文勝、穆泓志、黃伊弘(穆泓志、黃伊弘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蘇俊仁所有之情定大飯店(已歇業),由穆泓志、黃伊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電纜剪、斜剪鉗、虎頭鉗等工具,剪斷飯店內電纜線,以前述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7捆,江文勝則負責把風並將剪斷取下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穆泓志、江文勝、黃伊弘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並由穆泓志、江文勝將得手電纜線剝皮抽取銅線以待變賣。嗣於112年3月30日9時42分許,警員林宜諒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盤查黃伊弘之際,黃伊弘明知警員林宜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通緝身分遭察覺,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甲車加速朝警員林宜諒衝撞而逃逸,致林宜諒受有骨盆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復得江文勝同意後,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3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剪斷電纜線15捆、剝皮電纜線外皮8條、剝皮電纜銅線7條(業經發還蘇俊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緝卷第10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警卷第29-31、33-37頁;偵10795卷第187-193、195頁;易緝卷第101頁),且與共犯穆泓志、黃伊弘各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警卷第1至9、13至26頁;偵10795卷第177至183頁;偵14049卷第167至168頁;訴卷二第5至2

0、239至276頁)、被害人即證人蘇俊仁於警詢時供述(警卷第47-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情定大飯店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5張、警員林宜諒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5629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妨礙公務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採證照片3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竊盜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及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63、85至93、117至129、133至135頁;偵14049卷第171至175、179至187、195至2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穆泓志、黃伊弘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說明: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為造文書、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裁定、相關判決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第112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易緝卷第113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27至1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