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紋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紋嫻犯普通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紋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溫紋嫻明知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數次向許楊彩美佯稱:將於112年4月份開團去花蓮玩及去日本玩,需繳交日本機加酒費用、換日幣費用、購買行李箱、厚外套費用、團費、辦護照等費用云云,致許楊彩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後某時起,先後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6,200元予溫紋嫻。嗣經許楊彩美多次催討,溫紋嫻藉故拖延而遲未履約,且嗣即失聯,許楊彩美方悉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溫紋嫻與林永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紋嫻於112年3月中旬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林采樺、利承澤佯稱:有認識某不詳中國信託銀行經理,可以優惠方案換日幣,並提供林永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林采樺、利承澤匯款云云,致林采樺、利承澤均陷於錯誤,林采樺遂於112年3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9日某時,先後交付現金2萬元、6萬元予不知情之許楊彩美,再由許楊彩美旋於112年3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9日某時,交付上開現金共計8萬元款項予溫紋嫻,利承澤則於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112年4月3日下午1時0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林永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遭林永裕、溫紋嫻於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9分許、112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將上開1萬元、1萬2,000元提領一空,其等並平分花用上開共計10萬2,000元之款項(計算式:
2萬元+6萬元+1萬元+1萬2,000元=10萬2,000元)。嗣經林采樺、利承澤多次向溫紋嫻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嗣即失聯,林采樺、利承澤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樺、利承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永裕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溫紋嫻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收受林采樺交付之現金8萬元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收受利承澤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林永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辯稱:林永裕的帳戶很久沒有用了,想知道能不能用,他知道我認識杜佳蓉,所以就把帳戶給杜佳蓉,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但我確實沒有領這筆錢,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林永裕申辦使用,林永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溫紋嫻使用,被告溫紋嫻於112年3月中旬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林采樺、利承澤稱:有認識某不詳中國信託銀行經理,可以優惠方案換日幣,並提供同案被告林永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林采樺、利承澤匯款云云,林采樺遂於112年3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9日某時,先後交付現金2萬元、6萬元予不知情之許楊彩美,再由許楊彩美旋於112年3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9日某時,交付上開現金共計8萬元款項予溫紋嫻,利承澤則於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112年4月3日下午1時0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林永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溫紋嫻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樺、利承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25至29頁、偵三卷第51至52、偵一卷第103至111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利承澤提供之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4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采樺提供與溫紋嫻暱稱「angle」及「Rub」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至23、39至43頁、偵一卷第113至12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所使用之帳戶確為同案被告林永裕申辦使用,且為被告溫紋嫻成持以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溫紋嫻、林永裕將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被告溫紋嫻於偵查中陳稱:林永裕在112年2月左右,在臺南
東門路上某門市的星巴克,把他上開帳戶交給「RUB」,是想請「RUB」幫她確認他的帳戶還能不能用,我們不知道密碼是什麼所以交給「RUB」去查,112年3月份就有跟「RUB」拿回來,因為「RUB」都沒有將密碼查的結果跟我們說,我就教林永裕去把提款卡拿回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50至251頁),而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永裕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的卡片有問題,因為溫紋嫻有認識銀行經理,我請溫紋嫻幫我查詢卡片能不能用,卡片好像故障,我的存摺很早就不見,我也沒再申請存摺,溫紋嫻把卡片上的帳號告知銀行經理,銀行經理查完,就通知溫紋嫻叫我們去試卡片,是我拿卡片在ATM試卡,溫紋嫻不知道密碼,她在旁邊,我試完出來是沒問題的。如果她有需要用錢,是我領錢再拿給溫紋嫻等情,足認林永裕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由林永裕取回,且帳戶由林永裕及溫紋嫻共同使用,但被告溫紋嫻不知道密碼,需要錢的時候都是由同案被告林永裕領出來給溫紋嫻,顯然就是被告溫紋嫻及林永裕提供同案被告林永裕上開帳戶給利承澤匯款,應為真實,至被告溫紋嫻於審判中辯稱是委託杜佳蓉辦理乙節,乃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同案被告林永裕於Line對話訊息中告知溫紋嫻:「你如果
要去派出所,他問你帳戶問題,你就說卡片在你那,不過因為戶頭沒錢,磁卡也有問題,幾乎都不會去用提款卡,除非表哥匯款…」等語(見偵三卷第98至112頁)企圖與溫紋嫻串證,要求溫紋嫻對於提款卡之去處、使用方式陳述一致,顯然被告林永裕、溫紋嫻對於告訴人林采樺、利承澤要換日幣的款項進到上開帳戶內乙節,已有認識,並於款項進入後由林永裕提領後花用殆盡,是被告溫紋嫻上開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紋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溫紋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行與林永裕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
2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先以出國旅遊,訛詐被害人許楊彩美,至其陷於錯誤交出2萬6200元之金錢,迄今仍未返還,復與同案被告林永裕共同以換日幣之話術詐欺告訴人林采樺、利承澤,犯後仍飾詞狡辯,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采樺、利承澤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火鍋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溫紋嫻之犯罪所得,除2萬2,000元款項甫匯入上
開帳戶內,隨即被林永裕領出外,其餘10萬6200元為被告溫紋嫻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