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紋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紋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重大。被告先前於指定庭期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刑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60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非無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否認犯行之可能,且被告前於指定庭期未到案,於收受傳票之後還逃逸至外縣市避不出庭,尚經發佈通緝才到案,而庭訊時被告表示其居住地已遷徙至戶政事務所,是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案判決1份附卷可佐,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慮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以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或再犯,是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