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榕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榕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紜明知向林秉融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295,450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7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5時許,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陳昀維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僅17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陳昀維見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38,000元,且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7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張榕紜議價後達成合意,並與張榕紜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貸款方式支付,張榕紜因而獲有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價差利益。嗣陳昀維於112年8月間因本件車輛有異音進廠維修,經修車師傅告知本件車輛里程數有異常,始至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數於111年6月16日時已達295,450公里,陳昀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昀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與實際不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本案汽車的實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合約書亦有載明「依現況交車(里程數不準)」等語。經查:
㈠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
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23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二手車照片2張、里程數照片1張、監理站里程數查詢紀錄翻拍照片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33至35、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這台車是我以前老闆(即證人
侯岷杉)找的,我老闆有跟我講里程數不準,我帶告訴人看車時,我就跟告訴人講里程數不準,後來交車時還有再講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於合約書上記載「依現況交車(里程數不準)」,足見被告於銷售本案汽車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先於偵訊表示不知本案車輛里程數不準(113偵緝1236號第14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有向告訴人告知里程數不足等情,然告訴人於
偵訊指稱:當時我是在做保險業務,被告是我的客戶,當時我有提到說我需要一台車跑業務,被告說她有在文辰車行工作,我就請被告介紹車輛給我,被告說本案車輛公里數是17萬,上一個車主是女生,她給我這些資訊後,就帶我去下營的車行看車,全程就是被告接洽我看車……我簽合約書當下沒有「依現況交車里程數不準」這些字,被告要我在空白處、乙方處簽名,若我發現有這些記載,我就不會交車了,而且被告也沒有給我契約副本,她只給我汽車強制險,我要向她要契約書,她都沒有給我……我因為相信她,就全權交給她處理等語(偵卷第26頁),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車輛現況照片中,顯示車輛公里數是17594,此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二手車照片、里程數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5頁),而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被告於傳送二手車現況照片予告訴人時,並未同時於訊息中向告訴人告知此重要之交易資訊,被告空言表示其有向告訴人告知本案中古車里程數不準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車及簽約時有告知告訴人里程
數不準……在交車前跟告訴人告知里程數不足……我是在跑過件,就是告訴人要貸款,我跟老闆說客人要這台車,老闆說要跟客人通話,我才知道里程數不準……交車跟簽約是同一天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已多次供稱是直至交車當天方對告訴人告知本案車輛里程數不準,經本院追問後,被告又改稱證人侯岷杉有向告訴人告知,然證人侯岷杉於警詢證稱:我在賣車前都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都是被告跟他接洽的……我跟林秉融購買該車時,他有跟我說這台車里程數不準,所以我在賣給被告的時候有跟他說里程數不準,但被告在賣車的時候是否有跟告訴人說明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警卷第14頁);又於偵訊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買車的是誰,交車完之後對方有來我家找我……我找完車之後,所有的交車事宜都是被告跟對方處理……因為被告交車給對方,合約書一定是他跟對方寫,我有授權被告幫我簽名……錢我是對被告收的,因為被告是跟告訴人接洽,賣車之前我跟告訴人都不認識等語(113偵緝1236號第55至56、153頁),且卷內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其與證人侯岷杉之對話供本院查證,是被告稱證人侯岷杉有向告訴人告知本案車輛里程數不準,並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以車號有誤之合約書上有「依現況交車里程數不準」之註記,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佐以本案合約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車輛強制險保險證、過戶相關明細表、新領牌照、行照、規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車號均與本案實際車號不符(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被告對此含糊其詞,益證告訴人所指「簽合約書當下沒有(依現況交車里程數不準)這些字,被告要我在空白處、乙方處簽名」等情為真。㈤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告訴人於偵訊稱:如果當初知道車子里程數這麼多就不會買等語(113偵緝1236號第1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前述,是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與否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先查證或確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被告因而獲有轉售本案汽車之價差利益,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況被告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238,000元購買本案汽車,被告則因本案賺得46,300元之價差(238,000-191,700元,警卷第43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