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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昀云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韓昀云之前夫吳旻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陳崇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韓昀云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清償借款擔保之用,因前開借款未如期償還,經陳崇錡以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53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前開裁定經韓昀云提出抗告後,抗告遭駁回,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詎韓昀云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陳崇錡即債權人無法依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為逃避名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1(下稱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竟於前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而損害陳崇錡之債權。因認被告韓昀云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