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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洋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洋源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洋源為臺南市私立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上開學校包含帳務記載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請求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命范洋源應提供上開學校之每月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予張翠蘭查閱。詎范洋源明知如附表「收入」、「支出」、「結餘」欄所示之內容不實,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之臺南市居處,以電腦設備,就「總校帳-張翠蘭VS范家源(1

06.12~108.12彙整總表110.07.30)」EXCEL表單中「家菲1總校107.9月份收入支出一覽表」內,填載如附表「收入」、「支出」、「結餘」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電磁紀錄儲存於隨身硬碟後,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請求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將上開隨身硬碟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張翠蘭查閱其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蘭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張翠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2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洋源當時之臺南市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翠蘭、證人鍾美珍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6日南院武110司執北字第19755號函、被告提出之「總校帳-張翠蘭VS范家源(106.12~108.12彙整總表110.07.30)」EXCEL表單列印資料(參見營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份總校營運報表、營運報表收入與實際學員付費收據、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138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將上開EXCEL表單列印成冊並提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張翠蘭、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等語,然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6日南院武110司執北字第19755號函不符,尚難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網路購物單,係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依上開法條論處,則其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準」字當屬贅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在補習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個小孩,配偶已懷孕、需要照顧身體障礙之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該電腦主機內尚有其他資料,且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若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日期 收入 支出 結餘 1 107年9月3日 61,000 6,000 55,000 2 107年9月4日 13,500 68,500 3 107年9月5日 36,400 104,900 4 107年9月6日 47,900 152,800 5 107年9月7日 3,200 149,600 6 107年9月10日 22,500 172,100 7 107年9月11日 33,500 205,600 8 107年9月13日 15,100 176,000 44,700 9 107年9月17日 45,000 -300 10 107年9月19日 8,100 7,800 11 107年9月24日 1,600 6,200 12 107年9月26日 1,205 4,995 13 107年9月27日 7,100 12,095 14 107年9月28日 6,000 6,095 合計 245,100 239,005 6,095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