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如
王海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7號、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王海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320公尺電纜線壹條、電鑽3台、砂輪機1台、電池2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海雲、黃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由王海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黃志如,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亞太國際棒球場2期工程工地後,由黃志如獨自進入上開工地,並以不詳方式剪取工地內為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所有而由蔡育裕管領之PVC電纜線(規格:80mm²/1芯)共計約320公尺,王海雲則駕車在附近停車場等候以待接應黃志如,其後王海雲、黃志如再以本件汽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㈡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3時6分許,由王海雲駕駛本件汽車搭載
黃志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施工工地,黃志如便獨自下車沿工地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之處,並在確認該貨車車門未鎖,且車內副駕駛座上放有為潘夢泉所有之工具乙批後,黃志如旋即返回本件汽車停放處拿取麻袋,又再度前去上開貨車停放之處,並徒手竊取潘夢泉所有之切割機1台、電鑽3台、砂輪機1台、電池2 顆等物,且裝入麻袋中搬運離開現場。王海雲則於黃志如竊取得手後,隨之駕駛本件汽車前去同市安南區十二佃路17巷對面產業道路接應黃志如,並運載黃志如所竊得之上開工具一同離去。
二、案經蔡育裕、潘夢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如對犯罪事實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對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供承確有竊取切割機等物之犯行;被告王海雲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黃志如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沒有做,而且電纜線我沒有搬走,我當天臨時肚子痛,我請王海雲開車載我進去裡面大號云云;被告王海雲則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只是帶黃志如過去那邊找朋友,我有在那邊等他一會,我再自行離開,也沒有載什麼東西離開,我沒有載他離開根本就不可能,因為早上的時候我的車子也沒有現場,我在家裡睡覺了。說實在攝影機有拍到我凌晨載黃志如下車的照片,為何沒有拍到我載黃志如離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當天我只載黃志如過去工作,之後他徒步離開,又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我去載他的地址是工地附近的小巷。因為上一次在棒球場那邊我已經放黃志如一次鴿子了,我這一次還要再放他鴿子嗎?這一塊工地是我在上班的工地,我對地形、監視器位置都很清楚,我不可能那麼傻,我只是帶他過去,之後他再聯絡我叫我載他離開,就這樣子而已,我不知道黃志如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有那一個大型的切割機而已,剩下的我根本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強(見警一卷第11-
13頁,偵一卷第149-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孟泉(見警二卷第29-32頁、第33-37頁)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見警一卷第17-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45-57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6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1張(見警二卷第67-97頁)、查獲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99-10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114年03月3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33頁)可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出現於本件竊案之現場無誤,故告訴人等之指訴可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固否認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惟被告黃志如辯稱當天
臨時肚子痛進去裡面大號云云,而共同被告王海雲則於警詢中供述「我不知道我載的乘客去那邊做什麼,當天我載的人叫黃志如」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又被告王海雲於偵查中改稱「當時黃志如說要找朋友,要我載他過去,我在路邊停車讓他下車,之後我就把車開走說我去停車場等他,大概2小時黃志如都沒出現,黃志如也沒帶手機可聯絡,我之後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被告二人所述已顯有不同,難以遽予採信。而被告黃志如為何是凌晨快2點時才要去找朋友?且本案發生迄今被告黃志如也無法提出其朋友為何人之證據,或找出其朋友到庭作證,益徵被告等所述不實。再被告二人否認有竊取電纜線,但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黃志如於當日1時43分進入棒球場圍籬內,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1頁)可參;被告王海如的車則停在附近停車場內,於同日1時58分始離開停車場開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至2時51分許,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5-31頁)可憑。除被告二人出現於竊案發生之棒球場外,並無其他人於凌晨時段出現於該處,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至於證人歐瑞峰雖到庭證稱113年10月19日早上7點多有看見被告黃志如1個人在長安路與安和路口等語,惟亦證稱當日凌晨1時到3時間並未看見被告黃志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看見被告黃志如之時間距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已相隔數小時之久,尚難作為被告二人未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有利證據。㈢被告黃志如固供承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但辯稱只竊取切割機
;被告王海雲則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然被告黃志如於警詢中已供承「(該袋子內物品有何物品?)切割機1台、電鑽2台、插電的切割機1台。」等語(見警二卷第23-25頁),與被告黃志如於審理中所辯只竊得切割機1台顯有不合。共同被告王海雲則供稱「(該袋子內物品有何物品?)我有翻起來,有看到一台切割器,其他沒有注意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共同被告王海雲雖供稱「其他沒有注意看」,但顯已表示被告黃志如所拿的袋子內尚有其他物品,否則被告王海雲應係供稱「只看到切割機」才是,因此,本件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當以告訴人所述為正確。另被告王海雲固否認與被告黃志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被告王海雲已供承自己是該工地的交通維護員(見本院卷第214頁),那被告王海雲應知悉當時工地內無人不宜讓不相關之人進入工地,然被告王海雲不僅不阻止被告黃志如,反而帶同被告黃志如前往工地,為何凌晨3點多工地內無人時前往該工地,意欲何為?同時王海雲供稱黃志如進工地時空手去的(見警二卷第11頁),但回來時袋子內卻裝有切割機等物品,被告黃志如非該工地工作人員,無故自工地帶機具回車上,且被告王海雲又動手翻看,竟不生懷疑該機具是否自工地內竊取,仍裝作若無其事,開車載被告黃志如返家,殊有違常情!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二人係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為,所以被告王海雲對被告黃志如所為乃不生任何懷疑,故被告二人於本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黃志如攜帶電纜剪進入工地行竊,但本件並未查獲做案所用之工具,且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亦看不出被告黃志如手中持有任何工具,因此,自不得憑臆測認定被告二人有攜帶兇器前往行竊。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乃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非加重構成要件,故其本質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為起訴範圍所及,且無需為起訴法條變更,併予說明。又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其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參酌被告黃志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裡還有媽媽、哥哥、妹妹,目前做鷹架維修;被告王海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與同居人居住,目前在做道路交通疏導(見本院卷第21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二人竊得之長320公尺電纜線1條;又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二人竊得之電鑽3台、砂輪機1台、電池2顆,乃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