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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賢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8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函文,合法通知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際,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81626A號函,合法通知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4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㈡、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函文,合法通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際,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6月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755514A號函,合法通知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上午10時許及8月1日下午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㈢、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函文,合法通知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際,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8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124656A號函,合法通知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9月9日及9月23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無故未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刑責。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侵簡字4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詎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1月25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015035號函、110年6月2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095615號函、110年8月17日以府衡心字第1100146367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間、地點,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事先請假;臺南市政府乃於110年10月29日以府社家字第110132005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處遇。㈡後臺南市政府再於110年12月3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220745號函、111年2月9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021573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間、地點,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事先請假;臺南市政府乃於111年3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38322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2日至奇美醫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處遇。㈢其後,臺南市政府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心字第1110067300號函、111年6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99396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間、地點,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事先請假;臺南市政府乃於11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50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處遇。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第1566號、第1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仍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483號、113年2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31596號、113年3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2420號、113年3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394號、113年4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87634號、113年5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03935號、113年7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43267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381626A號、113年6月4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755514A號、113年8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124656A號函影本、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18653號函及函附處遇出席狀況、聯繫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純正不作為犯之規範核心在於行為人違反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若行為人持續之不作為屬於同一作為義務的延續,且未改變法益侵害之性質或對象,應視為「單一行為」,構成一罪。此時應視為「不作為之繼續狀態」,不因時間延長而分割為多罪或另構成新罪。但行為人之持續不作為,反應其主觀惡性較高,僅能為量刑審酌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以「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均持同一見解。本件前案與本案之行政裁罰,堪認被告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均為同一法定作為義務,而被告於前案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不作為,其後仍未依函令出席治療、輔導,屬同一作為義務延續,且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即對象並未變異,其不作為狀態之繼續,主觀上難認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倘按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罪數,實有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重複評價之虞。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刑責,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仍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經評估命後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準此,亦無從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反不同之作為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此實有過度評價之嫌。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本件前案係於114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在114年1月7日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起訴,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準此,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南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3年1月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483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3年1月16日、 1月30日 2 113年2月15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31596號 心悠活診所 113年2月23日 心樂活診所 113年3月18日、4月1日 3 113年3月1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42420號 心樂活診所 113年3月18日、 4月1日 4 113年3月22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394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4月10日、 4月24日、 5月15日、 5月29日、 6月12日、 6月26日 5 113年4月3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87634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5月15日、 5月29日、 6月12日、 6月26日 6 113年5月2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03935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3年6月4日、 6月18日、 7月2日、 7月16日、 8月1日 7 113年7月1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43267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3年8月5日、 8月19日、 9月9日、 9月23日、 10月7日、 10月21日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