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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珊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珊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

1.被告葉珊妮與陳淑秋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為上下樓層關係。葉珊妮因噪音問題而對陳淑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14年9月22日8時22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

淑秋住家(地址詳卷)前走廊,以「10點多就開始吵了,爛人、賤人」等語辱罵陳淑秋,以此方式貶低陳淑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②於114年9月22日8時49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淑秋

住家前走廊,以「今天早上5點多就開始吵,沒有羞恥心的爛人、賤人,被反應了還不改善」等語辱罵陳淑秋,以此方式貶低陳淑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淑秋報警處理,並調閱住家前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2.案經陳淑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葉珊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葉珊妮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淑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5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8張(警卷第67至133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被告之警詢時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31至3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5頁) (偵卷第25至26頁)」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葉珊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該等「爛人、賤人」等語詞無誤(易字卷第22、24、27至37頁),惟辯稱:我長期被噪音干擾,尋求正常管道反應也沒用,想說去求她好了,想去看看是什麼樣的人,我車禍且因病需要安靜,每天都是被樓上吵醒,我很恐慌,也很想不開,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什麼,我忍耐很久,心裡痛苦,又案發那時,走廊旁邊並沒有人,該層也沒有別的住戶,我是針對吵我的那個人,一時氣憤,脫口而言,時間短暫,並未反覆持續為之,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

六、本案被告供稱其出言上開「爛人、賤人」等語詞,係因其認受大樓住戶長期發出噪音所擾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戶意見反映(應)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為據(易字卷第155至189頁),又該等語詞乃被告先後短暫之言語攻擊,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語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且被告所言「爛人、賤人」等語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雖有出言上開「爛人、賤人」等語詞,惟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及檢察官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