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資憶萍
鍾盛康
翁政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資憶萍、鍾盛康、翁政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A09、A10均明知A02(即A01之妻)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自A09處讓渡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地(含魚塭、鐵皮平房養殖室、鐵架棚、私設通巷,下稱系爭地號)之使用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0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在前開國有地處,由A11、A09、A10議定委請不知情之工人至該處入口大門處,並於現場共同指示工人以C型鋼將該處大門焊接上鎖,妨害A02及A01自前址大門任意通行或駕車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A02之證述、證人A01之證述、A09及A02書立讓渡書、本(買賣合約書)承上頁讓渡書、國有土地使用轉移申請書影本資料、證人A01手機拍攝113年4月30日案發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87739號函暨函附臺南市土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9手機數位採證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被告A09才是系爭地號有權使用者,所以我們將系爭地號大門以C型鋼焊接上鎖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㈠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委請不知情之工人至系爭地號大門處
,並共同指示工人以C型鋼將該處大門焊接上鎖等情,有被告3人供述(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A01之證述、證人A01手機拍攝113年4月30日案發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8773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土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A09手機數位採證對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檢察官雖以被告A09與告訴人共同書立讓渡書、本(買賣合約
書)承上頁讓渡書、國有土地使用轉移申請書影本資料(他2267卷第15至19頁),認告訴人已有向被告A09取得系爭地號使用權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A09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共同書立讓渡書、本(買
賣合約書)承上頁讓渡書(他2267卷第15至17頁),買賣價金給付分三年:㈠第一年111年下半年7月至12月期間乙方(告訴人)給付甲方(被告A09)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第二年112年及113年第三年,每年1月至10月止,乙方(告訴人)給付甲方(被告A09)25萬元,合計50萬元;而被告A09否認有收到告訴人支付的任何價金,且告訴人及其配偶A01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當時是付現金50萬元,卻未能提出被告A09簽收該筆款項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本院卷二第16、21頁);則告訴人是否曾支付系爭地號讓渡書所載第一年對價50萬元,已有可疑,且告訴人自承未繼續支付上開讓渡書其餘尾款,故被告A09與告訴人間所簽立系爭地號讓渡契約是否有效,確實有疑。
⑵又民國100年1月份起至114年6月份間之系爭地號「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均由被告A09向內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納,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收件人為被告A09)暨114年7月1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人:被告A09、繳納起迄年月113年7月至114年6月,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06158480號函(受文者:被告A09)暨所附系爭地號土地110年3月至113年6月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繳納情形表(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收件人為被告A09)暨蓋印收款章戳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收款單(繳款人:被告A09、本院卷一第183至223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既由被告A09長期繳納,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A09才是系爭地號有權使用者等語,已非無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約是 110 年,之後國有財產署的繳費資料妳有收到嗎?)沒有,付他 50 萬元之後於 112 年 3 月
22 日要讓渡資料去國有財產局承租,結果他們寫存證信函給國有財產局說我們這塊地有糾紛。」、「(所以妳就沒辦法繳?)對,因為要承租後才有辦法繳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則告訴人既未曾支付過有關系爭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益見告訴人就系爭地號有無使用管理權利,更屬有疑。
㈢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
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始足當之。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系爭地號之讓渡書係被告A09與告訴人共同書立,告訴人之配偶A01並非系爭地號讓渡書之當事人,而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上開犯罪時地,僅告訴人配偶A01在場,告訴人並「不」在場,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頁),而強制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行為時」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被告3人僱請工人以C型鋼將系爭地號大門焊接上鎖之際,告訴人既不在場,系爭地號內又無他人,被告並未當場在告訴人面前,以具有可感受性、攻擊效果之暴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透過有形物理力即時防阻告訴人出入,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共同強制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