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暨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陸伍捌公克)暨包裝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身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52、159頁)、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0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3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所施用毒品係於113年10月初,在新營火車站後站廣場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牙」之男子購買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狼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經警方查詢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尚無發現與該暱稱匹配之人員,且無法特定確切交易時間點致無從調閱渠等碰面交易影像以資查證,又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内容,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確有暱稱「瑯玡」之通訊對象,惟其通訊内容均為空白,並無相關通話或文字訊息以資勾稽追查相關毒品交易情事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1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56492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罹患肺癌及其他疾病而無法工作、靠勞保退休金為生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65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分裝杓1支,亦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注射針頭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分裝袋1包,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63號被 告 盧建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後方果園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防汛道路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建身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0住所搜索,扣得分裝袋1包、注射針頭3支、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1包等物,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身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7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