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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元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推由「柏曄」向盧喜妹佯稱: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需先每日給付1,500元不等之利息,用以提高信用分數,滿1個月後,即可撥款500,000云云,再由王聖元提供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盧喜妹存入預先給付之利息,於盧喜妹存入之款項過少時,王聖元又向盧喜妹佯稱「看能不能補齊,前面也有幾天要補的,補齊報表比較漂亮」等語,致盧喜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盧喜妹遲未取得500,000元之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告訴人盧喜妹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如前述一、所示外,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向銀行借貸,有一定借貸經驗,依告訴人指訴,竟在核准或收到50萬元貸款之前,按時繳納利息,有違常情。實際上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由被告貸與本金11萬元,約定由告訴人在2個月內返還112,500元,因此告訴人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係在償還本金與利息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樂」,嗣有LIN

E暱稱「宋耀萊」之人傳送被告台新帳戶帳號與告訴人,而後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內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喜妹於偵查及本院結證屬實(偵卷第112至117頁;本院卷第7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與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與「劉柏曄」、「宋耀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47至60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6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43頁)存卷可查,此節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偵卷第25頁照片是我於113年

3月4日與「柏曄」約在統一超商苗豐門市,請他幫我辦理貸款因而簽發本票;「柏曄」自稱他是聯邦銀行的貸款專員,會幫我辦一個50萬元的貸款,「柏曄」沒有跟我說到底是要幫我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還是找民間金主借貸,我也沒有問;簽約隔天開始要繳利息,「文樂」給我帳號,讓我去超商ATM轉帳,1天1,500元,「柏曄」跟我說如果我利息繳了一個月正常的話,就會有1筆50萬元下來;「柏曄」一直跟我說先繳利息,繳到一個程度,我要的錢就會下來了,「柏曄」說如果我沒有先繳利息繳正常的話,他沒有辦法把資金申請下來;後來我沒有取得該筆50萬元借款;「柏曄」說他是業務,沒有負責收款,他給我「文樂」的LINE帳號,我跟「文樂」聯絡後,「文樂」就提供金融帳戶給我轉帳;「柏曄」說的洗分數是洗我的信用評分,我每天繳的1,500元就是洗我的信用,差1700是指我的信用分數差1700,他要我繼續繳利息,分數就會變比較好,我就可以辦到這1筆50萬;後面我繳不出利息,我有跟「文樂」說,「文樂」就說公司要撤掉我的資料,我有跟「柏曄」說,但是「柏曄」還是要我把利息補齊;「文樂」後來有更改LINE暱稱「宋耀萊」;「文樂」跟我說「姐你一直這樣我很難幫你做資料」、「補齊報表比較漂亮」,都是在跟我講每天要繳1,500元利息的事,要我每天正常繳款,後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就沒有繼續繳利息,並催他們我要借的50萬元的下落,但是他們跟我說我沒有繳款正常,就沒有辦法跟公司講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

㈢佐以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劉柏曄」之人之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5日告訴人稱:「不好意思我問一下,你昨天跟我說要繳20天,一天最少繳1500,例如說期間縮短,是否可以先拿到資金」,「劉柏曄」回以:「有 到帳了」;於113年3月18日「劉柏曄」稱:「姐你貸款剩沒幾天就可以辦理 還是你要先跟我們有借貸」;於113年3月20日告訴人稱:「星期六是上班,還是休假,你看可以先處理50萬那筆嗎?」,「劉柏曄」回以:「我盡量趕 但是我這邊你一定要正常繳款」;於113年3月22日告訴人稱:「柏曄我明天那不到資金是嗎?」,「劉柏曄」回以:「目前還沒辦法 在幫你洗分數」;於113年3月25日「劉柏曄」稱:「姐,可是你現在已經差1700了那你都還沒補齊明天有辦法一次補齊嗎?不然你這邊我分數不好寫。」、「你先想辦法幫我補齊,不然我分數不好寫」等語;於113年4月2日「劉柏曄」稱:「你今天不繳嗎?這樣我分數不好拉高」、「有多少就先繳進來」、「我這樣真的不好辦事」等語;於113年4月3日告訴人稱:「文樂說公司先把資料撤出來,繳息不正常」,「劉柏曄」回以:「你要先想辦法補齊啊」;於113年4月12日「劉柏曄」稱:「姐 我在幫你趕了」、「我現在就是在等老闆給我錢」、「你這樣我壓力很大 我一直幫你趕了」,而後告訴人持續連繫不上「劉柏曄」,嗣於113年4月18日「劉柏曄」離開聊天(偵卷第47至52頁)。

㈣以及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宋耀萊」之人之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4日告訴人向「宋耀萊」告以「一天1500」、「盧喜妹」後,「宋耀萊」即傳送被告之台新帳戶與告訴人,嗣於113年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均有傳送被告之台新帳戶與告訴人。其中113年3月29日告訴人曾提及:「我有跟柏曄說」,「宋耀萊」回以:「好的」;於113年3月30日「宋耀萊」稱:「姐 4500 怎麼又變2000」,告訴人回以:「昨天我有跟柏曄說一聲」,「宋耀萊」回以:「姐 你一直這樣我很難幫你做資料」;於114年4月4日「宋耀萊」稱:「姐 怎麼不夠數」、「姐 看能不能補齊 前面也有幾天要補的」、「補齊報表比較漂亮」等語;於114年4月10日「宋耀萊」稱:「姐 那我們要約哪裡呢?」,告訴人回以:「我跟柏曄約好了」,「宋耀萊」詢問:「什麼時候約的?」,告訴人回以:「剛才」,「宋耀萊」則稱:「好的」等語(偵卷第53至60頁)。

㈤再關於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其

為「文樂」,並否認其為「宋耀萊」,然被告自承其申設之台新帳戶均為自身使用,未任意提供與他人,且經檢察官提示、比對告訴人與「宋耀萊」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與「文樂」之對話紀錄,二者對話內容相符後,被告始坦承告訴人與「宋耀萊」之對話內容均為其所為等節(偵卷第73至79頁)。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暱稱「文樂」後改稱「宋耀萊」

)與暱稱「劉柏曄」之人間資訊共通,對於告訴人每日應繳金額、繳款進度及「洗分數」、「補資料」之事宜均知之甚詳;再者,上開對話中多次出現「洗分數」、「做資料」、「補齊報表」等語,實為常見為取信被害人能取得貸款資金而虛構之詐術,倘如被告所述其已交付借款與告訴人,實無再提及提高信用分數或美化財務報表之必要,何況對話中告訴人一再向「劉柏曄」詢問貸款何時撥款,顯然告訴人自始均未取得該筆50萬元款項。又告訴人自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近乎每日(假日除外)給付1,500元以上之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柏曄」向其佯稱如連續不間斷繳息即有1筆50萬元資金等語相符。從而,暱稱「劉柏曄」之人與被告(「文樂」、「宋耀萊」)二人應係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共同以預繳利息、洗信用等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乙節,已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113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我

不知道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我帳戶等語(警卷第1至4頁),嗣於113年8月9日經辯護人陪同,於警詢時供稱:「文樂」是我本人,但我真的不認識「柏曄」,我有請告訴人匯款至我的帳戶,我有借款11萬元給告訴人,簽112,500元的本票,2個月內還清本票金額;我沒有於113年3月4日或113年4月10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7頁);復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時提供告訴人與上開本票合影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復於114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用LINE暱稱「文樂」

與告訴人聯繫,催繳款,告訴人借11萬,我不是本人與她見面交付借款金額,我是找別人,我不記得我是找誰幫我與告訴人交付借款、簽本票,我與告訴人之間沒有寫借貸契約;告訴人和我借的錢已經還清了,她是匯到台新帳號,本票我也還給告訴人了;警詢時提供的告訴人與本票合影照片,是我當天去交付借款金額給告訴人時所拍攝的;我沒有將暱稱「文樂」改為「宋耀萊」,這不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為何該對話中會將我的台新帳號傳給告訴人,(改稱)我檢視過對話紀錄,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沒錯;我不知道為何會傳送「姐你一直這樣我很難幫你做資料」、「姐看能不能補齊,前面也有幾天要補的,補齊報表比較漂亮」等語,我不記得我當時說的報表、資料是何意等語(偵卷第73至79頁)。

⒊被告再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告訴人與本票合影

照片是我自己拍的,當天與告訴人見面,是她要跟我借11萬,約好要在2個月內償還,2個月的利息2500元,所以才會簽112,500的本票,我直接給她11萬元,沒有預扣利息,之後2個月內還清本息,直接匯款到我的台新帳戶,我跟告訴人說每天還5000以內的金額,直到112,500元還清,她已經還清了,何時還清我不記得,本票已經還給她了,我請別人還她本票,幫我還的那個人我沒有聯絡了,時間也太我也不記得何人幫我還了;我現在手機裡也沒有上開告訴人與本票合影的照片,我提供給警察就刪除等語(偵卷第133至135頁)。

⒋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反覆,先於警詢時供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

,且對於告訴人匯款乙節不知情,後改稱有借款11萬元與告訴人,然對於借貸之相關細節供述不一,先稱未與告訴人面交,委由他人交付借款,復稱係其本人親自交付借款並當場拍攝告訴人與本票合影,已難憑採。再者,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知悉令告訴人簽發本票、甚至要求告訴人與本票合影已留存證據,然竟未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借貸契約或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據,實與被告先前之謹慎作為不符。此外,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加計利息總額不相符,被告竟稱告訴人已還清借款並已交還本票與告訴人云云,足徵其所謂借貸關係純屬虛構,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復稱告訴人曾向銀行借貸,有一定借貸經驗,是告訴人

所稱其在貸款未核准或收到之前,按時先繳納利息等語,有違常情,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75號支付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查,一般銀行貸款與民間資金周轉管道本未盡相同,且告訴人雖有向銀行借貸經驗,然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看出其急需資金,且不斷受被告(即文樂,後改稱宋耀萊)與「柏曄」營造之專業貸款服務所誤導,致誤信被告與「柏曄」所稱須先按時繳納利息以「補齊報表」等話術,然被告竟指摘告訴人之匯款行為不合常理云云,實無足採。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4日某時,在苗栗縣○○市

○○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交付現金1,500元與「柏曄」,及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門市,交付現金50,000元與「柏曄」,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應將前開款項列為被告與「柏曄」2人詐取之金額,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暱稱「柏曄」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急需款項之際,向告訴人佯稱按時繳納利息,即可貸得50萬元款項,致告訴人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然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件所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113年3月5日12時25分 2,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2 113年3月6日12時17分 2,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3 113年3月7日15時17分 2,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4 113年3月8日12時50分 3,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5 113年3月11日16時49分 2,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6 113年3月12日16時28分 1,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7 113年3月13日12時29分 1,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8 113年3月14日15時20分 1,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9 113年3月15日12時26分 3,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0 113年3月19日12時32分 5,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1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4,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2 113年3月21日15時19分 4,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3 113年3月23日16時21分 4,6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4 113年3月24日15時56分 4,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5 113年3月28日15時47分 4,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6 113年3月29日16時27分 4,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7 113年3月30日15時45分 2,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8 113年3月31日15時51分 2,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19 113年4月1日14時17分 4,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20 113年4月3日16時44分 10,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21 113年4月4日15時52分 4,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22 113年4月5日14時48分 5,0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23 113年4月6日16時4分許 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24 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 4,500元 存入被告台新帳戶 合計83,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