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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彬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8號、第11797號、第117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彬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彬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余彬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已著手行竊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之財物數額、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據扣案,除附表編號1之電線20公斤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發還與被害人之電線20公斤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竊得財物 主文 1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提告) 銅棒10支、電線20公斤(已發還)、LED平板燈、新臺幣500元 余彬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棒拾支、LED平板燈、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長青(提告) 新臺幣500元 余彬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得(提告) 高粱酒2瓶、蘇格登酒2瓶 余彬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蘇格登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得(提告) 未竊得財物 余彬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97號114年度偵字第11798號

被 告 余彬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31分許,駕駛黃介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玉井冷煉物流中心,竊取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內之銅棒10支、電線20公斤、LED平板燈、現金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113年12月27日將電線20公斤,販賣予邱冠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797號案件)㈡於114年1月8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時,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拔掉柯長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電源線,再使用鐵絲線破壞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柯長青。(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8號案件)㈢於114年1月15日2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三界壇

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窗戶爬入廟宇辦公室,徒手竊取陳志得所管理之辦公室內高粱酒2瓶、蘇格登酒2瓶(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798號案件)㈣於114年1月16日1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三界壇

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窗戶爬入廟宇內,著手使用釣魚線吊掛雙面膠黏片,伸入香油箱內,欲竊取香油錢,然因釣魚線卡在香油箱內而未遂。(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798號案件)

二、案經柯長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志得、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林蜀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彬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將電線20公斤販賣予同案被告邱冠霖之事實。 ㈡坦承其有拔掉告訴人柯長青之小貨車電瓶線,並持鐵絲自車窗開啟車門,竊取現金500元之事實。 ㈢坦承其有自窗戶進入三界壇廟並竊取高粱酒、蘇格登酒之事實。 ㈣坦承其自窗戶進入三界壇廟,欲竊取香油錢未遂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邱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自被告余彬全收購電線20公斤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蜀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放置於玉井冷煉物流中心工地內之現金、銅棒、電線、LED平板燈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黃介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24日至25日均無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柯長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貨車內電瓶電源線、右側車門車窗遭破壞,車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志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三界壇廟之高粱酒、蘇格登酒遭竊,並在功德箱內發現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販賣予同案被告邱冠霖之裸線係告訴人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8 犯罪事實一、㈠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畫面、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玉井冷煉物流中心之事實。 9 犯罪事實一、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柯長青之小貨車遭破壞、零錢遭竊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一、㈢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6日皆有進入三界壇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電線20公斤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林蜀閎外,其餘均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竊取現金3,000元、犯罪事實一、㈣有竊得現金6,000元等情,經查,觀諸卷內並未有任何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形,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