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田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馬鎮宮左前側空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金屬材質),將A0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發動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左後照鏡(價值170元)、手機夾各1個予以拆卸、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A02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機車發動電池、左後照鏡各1個(均已發還A02)。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準此,機車上之機車發動電池、左後照鏡,按理於機車上均有相對牢固之擺放或鎖緊措施,一般人實難徒手予以拆卸、分離,是被告供承有使用十字螺絲起子竊取,於理相合,並與告訴人指稱竊賊有用拆卸工具將裝置在她機車的上開財物偷走等語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固年逾60,有失智症,自112年起定期就診,有辯護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案發次日接受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有騎車到現場看到該遭竊機車型號和我所騎乘的普重機型號相同,所以下車竊取…」、「(監視器畫面)是我本人」、「我騎乘普重機2FX-356號到達現場,車主是我女兒陳麗惠」、「該車都是我在使用」、「(竊取用途)我要裝設在2FX-356號普重機使用」等詞,於動機、手段、標的、目的具有連貫性,並與上開照片所顯示被告下手時並無精神錯亂、辨識不清等異常之處、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符,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降低,而不存在刑法第19條所指之減刑事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此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手段、犯罪情節、犯後處理情形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更可能有相當之區別,法律就此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準此,依上開事證所顯示之經過,被告攜帶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下手行竊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並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上開財物部分並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是若對被告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本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不符比例原則、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本案究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之具體情形,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舉證,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宣告免刑,並無可採。

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基於上開竊意,攜帶兇器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發動電池、左後照鏡均經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達和解之意甚殷,本院並安排庭期調解,惜屆期告訴人仍無故未到,導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可認本案無法和解之主要責任不在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手段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罹患失智症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擔任清潔工,幫忙扶養4名未成年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斟酌上情,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被告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使被告記取教訓並藉此鼓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夾1個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開十字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屬違禁物,現更存否未定、下落不明,是對其縱使宣告沒收,嗣執行檢察官據以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最終結果很可能是徒然耗費有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此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實有不合,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