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岱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岱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岱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經費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永福國小音樂班後援會助理,負責該班外聘教師之早自修鐘點費、指揮費、評審費等經費申請核發及發放事務,本應忠實於後援會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造成附表所示教師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迄今未能賠償老師獲取原諒,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總計新臺幣87萬5,045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