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峰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林旻峰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任職於柏克錸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6日19時30分至翌(7)日7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及第公園樓」值夜班保全,負責包裹收送、巡邏、管理社區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6時6分許,侵占1樓櫃台抽屜內由其管領之社區零用金新臺幣(下同)7205元,將之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其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齊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旻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0、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齊、證人溫○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社區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照竊盜、詐欺、一般侵占等財產犯罪,法定刑度特別嚴厲,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犯罪,於量刑審酌上自應以侵占財產之數額為重。準此,本案被告侵占金額僅7205元,數額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檢察官亦建議從輕量刑,若仍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顯有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
其擔任社區保全職務之機會,侵占所管領之社區零用金,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因本案受損金額7205元之損害程度及無意願提出刑事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205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