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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韋宏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9、13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韋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賴哲璋、鄭文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起訴書所

載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微、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及其於犯後先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賴哲璋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賴哲璋諒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99、105頁)、尚未與告訴人鄭文智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任何前科,且與告訴人賴哲璋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非單純否認犯行,更編造不實陳述而飾詞狡辯,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時間坦承自己之錯誤而有深刻悔悟之心,又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與告訴人賴哲璋調解成立,然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賴哲璋損失高達237萬元,另尚未與告訴人鄭文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鄭文智之損失,故倘僅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賴哲璋17萬元損失而取得告訴人賴哲璋諒解為由,逕給予其緩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獲有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賴哲璋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賴哲璋,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起訴書所載之本案門號SIM卡,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5號被 告 周韋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宏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並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他人使用名下門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予鄭文智、賴哲璋,並向渠等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鄭文智、賴哲璋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嗣鄭文智、賴哲璋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賴哲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韋宏矢口否認上情,於警詢時稱係其父親李榮儒委託購買本案預付卡,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係為取代其現有較高資費門號方購買本案預付卡,然旋於申辦日遺失云云。 2 ①告訴人鄭文智、賴哲璋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文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視訊畫面擷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賴哲璋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 3 ①本案預付卡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之事實。而同一日,被告亦向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然被告之中華電信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迄今仍在使用中。故而被告所辯,渠申辦多張預付卡係為取代較高資費之原使用門號等情,顯常理與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撥打時間 交付之物 受損方式 受損金額 本署案號 1 鄭文智 113年11月20日10時33分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詐騙集團取得左列提款卡後,旋自該郵局帳戶提領鄭文智之存款。 30萬元 114偵10229 2 賴哲璋 113年11月20日12時11分 現金 面交予自稱「江國豪」之詐騙集團成員。 237萬元 114偵13165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