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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之6、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繼賢、謝芳語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本件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