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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關係,甲○○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及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而自隨身碟取得乙○○與丙○○於Viber通訊軟體非公開對話紀錄(以下簡稱本案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後,於112年2月22日,在○○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持有自行印製乙○○前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3本,提供予中時新聞網、鏡新聞、自由時報電子報、TVBS新聞網等記者拍攝並接受訪問,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且於訪談過程指摘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使前開新聞記者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3日,刊登標題為「與丙○○『4萬則對話』被截圖 美女醫要告 夫:忍無可忍」、「丙○○再捲桃色風波!名醫夫公布對話截圖」、「醫師控名醫妻外遇丙○○敗訴 曝4萬則通訊印成3大本厚書」、「秀3大本、4萬筆對話 醫控丙○○和妻曖昧仍敗訴」等報導,足以貶損乙○○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乙○○先後於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3日閱讀前開新聞報導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案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以下簡稱本案民事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中時新聞網標題「與丙○○『4萬則對話』被截圖 美女醫要告 夫:忍無可忍」之文章、鏡新聞標題「丙○○再捲桃色風波!名醫夫公布對話截圖」之文章、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醫師控名醫妻外遇丙○○敗訴曝4萬則通訊印成3大本厚書」之文章、TVBS新聞網標題「秀3大本、4萬筆對話醫控丙○○和妻曖昧仍敗訴」之文章、東森新聞標題「丙○○被控婚婚外情女醫師夫公布LINE對話」之報導錄影檔案、本案對話紀錄截圖3本之電子掃描檔。

三、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甲○○供承取得本案對話紀錄後,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將之自行印製製成三本書面後,於上開時、地提供給中時新聞網、鏡新聞、自由時報電子報、TVBS新聞網記者拍攝,並接受訪問,過程中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及誹謗罪等犯行,辯稱:我是從家裡的隨身碟拿到本案對話紀錄,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搬離該處,所以不是非法取得;我跟記者講的內容是實在的,他們都有這些對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實,雖然貴院於本案民事一審判決認為告訴人與丙○○之通訊內容並未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但此屬於主觀意見表達之層次,被告受訪時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無限制被告為意見表達之理;又被告受訪時早已收悉本案民事一審判決,該判決載明系爭對話截圖為告訴人與丙○○之通訊內容為不爭執事項,因此被告認定各項資料為真實,並且依據系爭資料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被告是依照記者的要求回應而提示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予以澄清,被告並非無故透露對話內容,而是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合法發表言論之行為,倘認被告所為仍構成犯罪,充其量僅屬自衛或自辯過當,情節輕微;被告接受媒體採訪前,告訴人與丙○○已接受媒體採訪,並先行對對話內容公開表示意見,足見渠等認為對話內容是可以被公開討論之事項,並非秘密;又記者採訪被告後,中性的報導雙方的主張,難謂有何不法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之情事;被告所提供翻拍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在一審公開審理時即有進行勘驗,二審判決對本案對話紀錄亦有詳細說明,雖然判決公開在網路上時有隱匿當事人姓名,然媒體人可輕易查知判決之當事人為何並加以報導,足見被告受訪時提供之訊息並非秘密,自無洩漏之問題,也無不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和名譽;運動員的私德會影響民眾對該項運動的熱愛程度,而丙○○還有台灣之光的美譽,告訴人為國內名醫,且為○總統的御醫之一,其二人之私德亦難謂與公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二)被告甲○○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皆為真實,並提出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現今社會關於語言的使用,相較於往昔,已出現許多變化,諸如「愛你」、「想你」、「等你」等語詞,早已不再侷限戀愛關係之人使用,歌迷、球迷、熟識或關係深切之友人間,都有可能使用這些語詞,且每個人講話使用之用詞、語言因其個人之作風保守或開放、講話態度嚴肅或喜歡開玩笑、和講話對象之關係而異,又朋友間互贈禮物、禮尚往來亦符合一般社會人際交往,不同經濟能力者間饋贈之禮物種類,價格亦不相同;再現代人對於手機的依賴、使用頻繁的程度,就連上廁所也會使用手機的狀況,並非偶然特例,故非可以告訴人與丙○○是否有贈送高價物品,或是否曾在廁所內傳送訊息給對方,即遽認二人必有不倫之相戀關係。然觀之被告所發表之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未具體表示告訴人傳送給丙○○之訊息或者其二人之對話內容是在何種情境下所為,而是將系爭對話截圖「想你」、「愛你」、「真的愛」、「不管如何就是愛」、「我都會一直等你」、「我不喜歡你有女朋友」等用語結合為:蕭曾傳給王「愛你、真的愛、不管如何就是愛、我都會一直等你、我不喜歡你有女朋友」,直接演繹為「丙○○與○醫師在對話紀錄中常互訴愛意情衷」,並將其二人曾在廁所內傳送訊息之行為,以「『躲到』廁所去聯絡通話」的敘述方式表達,以曖昧之用語、個人主觀評論渲染其二人之關係,其意即在利用系爭對話截圖內部分真實之片語(「愛你、想你等」),以片段剪接,併加以強烈之曖昧語言暗示、傳達告訴人與丙○○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婚外情之關係。故被告所為之言論究竟是否真實,應非以將被告發表之言論,各別片段切割、檢視告訴人與丙○○是否有傳送附件所示之片語訊息內容,而論斷其真偽,應是以被告之整體言論,是否有虛構捏造告訴人與丙○○有婚外情之事實為斷(況且被告所發表之部分片斷尚有不實之狀況容後述)。因此,被告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證明告訴人乙○○傳送給丙○○之訊息中,確實曾經出現告訴人所指稱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想你」、「愛你」、「真的愛」、「不管如何就是愛」、「我都會一直等你」、「我不喜歡你有女朋友」等詞語、互道晚安、問有沒有吵到對方等語語,以及曾經出現討論高價玉石、名牌手錶的對話,並且可由其等對話內容得悉其二人曾經在廁所內使用手機傳送訊息,或者曾經一同至高雄等地,然告訴人與丙○○間究竟是否有婚外情,是否為相戀之不倫關係,仍應參照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前後文,依具體事證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起訴主張告訴人乙○○與丙○○於103年12月18至104年11月16間使用Viber通訊內容(即本案對話紀錄)有互訴愛意之情詞,並曾相約至漁光島、高雄等地出遊或互贈禮物,已超出正常社交範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一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7至73頁、偵字卷第31至42頁、偵字卷第97至99頁)。是民事庭審理結果,已認定本案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丙○○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範圍或其二人有婚外情,故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時,已經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經過合理查證後所為,其逕以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告訴人與丙○○逾越正常社交交往、有婚外情,顯係其個人主觀之預測,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進行任何查證(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故被告於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前確未經合理查證程序,足堪認定。又本案民事一審判決雖然將告訴人與丙○○於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11月16日之Viber通訊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然此僅代表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與丙○○於上述期間有為本案對話紀錄之事實不再爭執,並不能據此證明其他事實,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毫無根據,要無足取。況被告亦坦承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予記者,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時已收悉本案民事一審判決書,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發表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其乃係得知本案民事一審判決結果後所為,其竟猶依個人主觀臆測而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亦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

(四)況本院詳閱本案對話紀錄截圖3本(告訴人與丙○○自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11月16日間之對話),亦認告訴人與丙○○並非相戀、婚外情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被告之言論確為不實,則其自無可主張其發表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之「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餘地,茲略述如下:

⒈本院閱覽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內所有告訴人乙○○與丙○○之對

話內容,全文並無任何談情說愛、甜言蜜語、互訴情衷等愛侶間之親密對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稱「丙○○與○醫師在對話紀錄中常互訴愛意情衷」一節,實屬虛妄。

⒉告訴人乙○○與丙○○在本案對話紀錄中,確有互道晚安、早

安問候或詢問有無吵到對方,睡得如何等言語,然此屬朋友間之正常禮貌性問候。對話紀錄中可見丙○○和告訴人約看診時間,關於藥品使用之諮詢等訊息(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本,第21、129、139、169,185、193、215、367、371、573、585、721頁),告訴人也多次給予丙○○關於保養皮膚、臉部等醫美相關之建言、追蹤其健康狀況,告以止痛及舒緩乳酸堆積之方法,且用皮箱裝保養品、熱敷墊、口服藥、防曬及敷臉用品給丙○○使用(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本第243、793至795頁),初遭丙○○婉拒,認禮物太貴重(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本第819頁),之後丙○○雖然接受才贈送玉石和沉香回禮,因此,告訴人與丙○○間互贈藥品、皮箱(裝置贈送之藥品、保養品等使用)、沉香、玉石等物(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本第835、847、849、877至881頁),乃符合一般社交禮尚往來之行為,且依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贈送較高價值物品,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本案對話紀錄內,可見告訴人多次傳送訊息給丙○○,稱讚其球技、賽場表現,並關注賽程、觀看轉播(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本第13、29、69、71、125、

135、151、275、277、285、351、467、719頁;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二本第15、299、303頁;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三本第5、15、95、97、197頁),是告訴人乙○○與丙○○除為醫病關係外,亦為丙○○之球迷,其等互贈禮物,實屬正常社交範疇,亦符合社會常情。

⒊被告甲○○雖指稱告訴人乙○○有贈送玉石給丙○○,但本案對

話紀錄內關於玉石部分,僅可見告訴人向丙○○稱「一塊90」、「兩塊180」,丙○○回稱「Two=90」、「翡翠嗎」、「不要說百貨公司」,告訴人又稱「玻璃種 白的」...,丙○○回稱「錢真多啊」、「等一下再拍給我欣賞一下美玉」,告訴人則拍攝玉石保證書給丙○○看,丙○○要求看實品,告訴人則回稱「已經放在保險箱,但是找不到鑰匙」等語(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三本第483頁至485頁),全文並未見告訴人有表示要贈送該玉石給丙○○之訊息,此後其二人亦無再針對該玉石為任何討論。故被告對媒體稱告訴人有送丙○○價值新臺幣90萬元的玉石一節,顯屬不實。⒋被告甲○○又稱告訴人與丙○○有互贈貴重手錶之舉,然閱覽

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全文,告訴人與丙○○曾多次討論手錶品牌、價格,但未見有任何丙○○贈送手錶給告訴人之訊息;雖然丙○○曾傳送「幫我買」、「不用付錢嗎」、「是這樣嗎」,並傳送手錶相片一張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接稱「對啊」,丙○○回稱「我是說錶耶」、「你還對」、「你瘋了嗎」,告訴人則稱「對啊」、「不要說這顆就好」,並傳送另外一個手錶的照片給丙○○,另稱「這顆等你爆發戶再買」,丙○○則回稱「我要這顆」、「謝謝」(本案對話紀錄第三本第187至189頁),乍看之下似是告訴人要贈送丙○○手錶,然此後便未再見告訴人有表示要送任何手錶給丙○○之訊息,故尚非可根據此部分之對話即驟認告訴人確有贈送手錶給丙○○;實則觀此之前其二人之對話可知,其二人原先在討論丙○○託告訴人購買江蕙演唱會的票(對照本案對話紀錄第三本第131頁),告訴人幫忙購買到9月6號的票,丙○○表示感謝並要給告訴人錢,告訴人回稱「不用付錢」,丙○○才稱「拜託你買的耶」、「那叫你買東西都不用付錢的嗎」、「真的喔」,接著才有上開「幫我買」、「不用付錢」、「是這樣嗎」之對話,由此可見,告訴人與丙○○關於上開對話,是丙○○在告訴人表示不收幫丙○○購買的江蕙演唱會門票費用後,與告訴人間之玩笑話,並非告訴人表達要贈送名貴手錶給丙○○。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與丙○○有互相贈送名貴手錶之事實,不足採信,其擷取部分對話記錄即發表其二人有互贈名貴手錶,即屬發表不實之言論。

⒌衡諸常情,若是具有親密情愛關係之人,拍照時應會緊貼

,或做出親吻、相擁等動作,然觀之告訴人與丙○○之合照相片(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本第267至269頁、第353至355頁、第827至829頁、第887頁),然由該等相片之前後文對照來看,這些相片應是在告訴人之診所公開拍攝,2人亦均無任何情侶間親密動作之行為。

⒍告訴人雖曾傳送前揭「想你」、「愛妳」語詞給丙○○,然

連結其前後之對話即可知,此並非告訴人與丙○○在互訴情意,實則屬鬥嘴、玩笑、戲弄之言詞。例如:告訴人傳送「想你 可以嗎」(系爭對話截圖中第1本第81頁)之前,是丙○○與告訴人閒聊關於失眠一事,丙○○對告訴人說他也會失眠,告訴人則回稱「我以為運動員不會失眠」,丙○○則詢問告訴人失眠的原因,告訴人戲稱「想你 可以嗎」,丙○○除告以其失眠的原因外,並就告訴人的「想你 可以嗎」回應「想我?帥帥的臉蛋嗎?」、「大肚子嗎」,並傳送搞笑貼圖,接著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變瘦瘦的臉」、「要拉嗎」,告訴人則稱「交給我就對了」,之後即繼續閒聊其他事。由此可知,告訴人喜愛使用「想你」「愛你」一詞鬥嘴、笑鬧,非狹義於男女情愛使用,若單純擷取告訴人使用此等用詞,即認定其和丙○○必有不可告人之親密關係,實屬有誤。

⒎雖由本案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丙○○曾一同外出,而被

告與告訴人、丙○○間之侵權訴訟中,告訴人與丙○○亦不爭執二人確有一同到臺南漁光島、高雄等地(本案民事一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㈣),然據對話紀錄顯示,其二人係白天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隱匿私密之處,此與「曖昧單獨出遊」相去甚遠,被告發表言論表示其二人「多次曖昧單獨出遊」,所述亦屬誇大不實之詞。

⒏被告甲○○復稱告訴人與丙○○互訴愛意情衷,曾「躲到廁所

聯絡通話」,而從本案對話紀錄可見雖告訴人曾傳送「我那天半夜凌晨是躲在廁所壓低小聲唱」、丙○○傳送「我躲在廁所」(附件編號二)等訊息,但前者,告訴人是在跟丙○○閒聊說他找到王力宏的一首歌,想看歌詞學新歌,接著談到工地營建的相關問題,告訴人接著才傳送「我那天半夜凌晨是躲在廁所壓低小聲唱」(系爭對話截圖第二本第493至495頁);後者,觀之丙○○傳送「我躲在廁所」之訊息予告訴前的對話紀錄,可知丙○○當時正在比賽,其向告訴人傳送「○醫師麻煩您跟我說9月6號的票【指江蕙演唱會的票】怎麼拿,我爸在問我請你給我個回答謝謝!回去我再拿錢給妳,謝謝了!打擾了!」,之後即在討論如何交付票跟錢的事情,期間丙○○傳送「妳說的」「快啦」「是要拿給誰啦」「我要出去比賽了」,告訴人回傳「什麼我說的」「你沒上場啦」,丙○○再回傳「要看啦」「我進來很久了」...「我躲在廁所」(系爭對話截圖第三本第138至147頁)。可見是丙○○利用球賽空檔,在廁所詢問告訴人如何給付告訴人幫忙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費用的事情,丙○○還客氣的對告訴人使用「○醫師」、「您」等字樣,此絕對非戀愛中之男女會使用之語詞。惟被告竟將其二人在廁所之談話誇大描述是其二人躲在廁所互訴愛意情衷,聯絡通話,所述自屬不實。

⒐又關於被告甲○○指稱告訴人與丙○○有「互相定位」之事實

,而對話紀錄中,丙○○確曾向告訴人乙○○表示其能看到告訴人在○○路(本案對話紀錄第三本第197頁),但其二人之後的對話紀錄即可知是告訴人不小心誤按手機定位設定,才導致丙○○可以看到告訴人的所在,告訴人根本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造成定位的效果,告訴人得悉後,因為「好玩」而要求丙○○開啟定位,(本案第三本對話紀錄第253頁),丙○○開啟後,讓告訴人看到其所在,隨即又關閉定位(告訴人稱「你又關掉了 是嗎」,丙○○回稱「是」,見本案第三本對話紀錄第255頁)。基此顯見告訴人與丙○○並無被告所述「彼此定位」之行為,被告顯示擷取特定片段之語詞,特意忽略告訴人誤觸定位設定而發生定位效果,以及之後兩人並未真正彼此定位之結果等訊息內容,而為不實之言論誤導、影射兩人有不正常之關係。

⒑附表編號2鏡新聞根據被告甲○○之陳述,報導被告在USB內

找到告訴人乙○○「珍藏的」其與丙○○之對話紀錄,並用被告附表編號2之言論:「○醫師自己不是用IPHONE,我如果印象中沒有錯,他剛開始是用SONY,SONY要換IPHONE的時候,她可能怕遺漏掉,把它珍藏,你為什麼要把這些對話內容留下來,兩個可能,一個不是最愛,不然就是最恨」。雖然看似陳述告訴人將原用之SONY手機更換為IPHONE手機一事,實乃意指丙○○是告訴人最愛的人,告訴人為了珍藏其與丙○○的對話紀錄,所以將本案對話紀錄拷貝珍藏,仍意指告訴人與丙○○有婚外情。而翻閱本案對話紀錄中有關告訴人提到更換手機的訊息可知(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本,第421至425、655頁;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三本第533頁),起初是丙○○問告訴人要不要換手機,因為告訴人的手機「爛」、「會聽不清楚語音錄音」;之後告訴人看到丙○○多次傳送「屎」的貼圖,詢問「那個屎怎麼打 從哪兒打的 教我。很可愛」,丙○○才跟告訴人說「換手機啊」,但是告訴人都表示沒有要更換手機,並具體舉例稱之前因為手機故障導致其父親的對話訊息不見所以很難過;之後相隔數月後告訴人又看到丙○○傳送一連串卡通貼圖(簡稱A貼圖),才又稱「你幫我買新粉紅色IPHONE」、「我才能發A貼圖給你」,但之後兩人之訊息未再討論關於更換手機的事情,是若依據本案對話紀錄,告訴人想要保留、珍藏的是其父親的訊息,且並不想再輕易更換手機,並無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為了珍藏其與丙○○之對話訊息而更換手機一事。是被告發表上揭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關於告訴人要珍藏其與丙○○之對話等言論,乃純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為不實之言論。

(五)綜上,被告甲○○所發表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發表之言論所本之本案對話紀錄,顯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丙○○有婚外情」,更遑論被告係於本案民事一審判決後始為本件傳述告訴人與丙○○有婚外情之言論,已可知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觀上顯有欲讓獲悉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之人均得知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觀,已誤認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忠,另與丙○○交往,自屬對告訴人進行負面評論,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為明確。

(六)此外,雖告訴人乙○○係名醫,丙○○為吾國名球員,堪屬公眾人物,然其二人是否有男女私情,告訴人是否有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與丙○○發展婚外情,與公共利益無關,洵為私德範圍,被告自無發表附表言論之正當理由,其於收受本案民事一審判決,得悉法院已認定告訴人並丙○○無婚外情,其二人之交往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範圍,自非係基於善意而為上開言論,揆其目的,僅在於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故此部分內容僅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

(七)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對話紀錄早因本院民事庭之審理、判決之發布而被洩漏知悉,並非秘密云云,且被告甲○○於其與告訴人之本案民事庭審理中,已提出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證據,但依據家事審判法,家事案件並非對外公開審理,任何人均無從知悉案件審理之過程,縱然法院於開庭時曾經提示或當事人曾經陳述,外人均無從知悉;且本案民事一審判決依法亦須遮掩當事人之姓名,再本案民事一審判決中就告訴人與丙○○之本案對話紀錄亦無具體引用、論述,因此,本案對話紀錄在被告甲○○提供給記者之前絕對未曾公開或以他法而使他人知悉,乃告訴人與丙○○間私密的對話,自屬刑法第318條之1所謂之「他人之秘密」。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八)綜上各節,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理由,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被告一次向多家媒體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言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兩次違背其與告訴人之婚姻之忠誠義務,經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均經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在案,不知應及時停止、減少對告訴人之傷害,竟於收受並知悉本案民事一審判決結果已認定告訴人乙○○與丙○○之交往並未逾越一般社交範圍為,並無其所指述婚外情之情形後,竟進一步提供本案對話紀錄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家媒體,並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言論,惡性重大;又其所發表的言論,經媒體廣泛於社會大眾後,社會大眾極易因被告所為之不實言論,輕易相信、認定告訴人與丙○○確實有不倫之戀情,尤其丙○○為我國明星球員,告訴人為名醫,極易成為搜索引擎查詢之對象,迄今只要輸入告訴人或丙○○之姓名,均可輕易搜得附表所示之各媒體報導內容,足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既深且遠,甚且對其二人之子女均可能造成廣泛且難以估計之傷害,實難以想像告訴人為名醫,在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後,要如何面對眾患者,其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實更甚於一般人;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毫無愧疚、反省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以館長等人誹謗案為例,請求判處罰金之刑,然本院認被告所為與館長之案例之犯罪情節、傷害程度等均不相同,非可用以援引、參照量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新聞文章標題 不實言論內容 1 中時新聞網標題「與丙○○『4萬則對話』被截圖 美女醫要告 夫:忍無可忍」 甲○○今天強調,翻閱3大本資料,裡面充斥「想妳、愛妳」等字眼,他還舉出,○曾傳給○「愛你、真的愛、不管如何就是愛、我都會一直等你、我不喜歡你有女朋友」等。甲○○表示,夫妻生活如人飲水冷暖自知,「錢都是她的,她買了很多東西給丙○○,90萬的玉石、手錶等」。 2 鏡新聞標題「丙○○再捲桃色風波!名醫夫公布對話截圖」 原告○醫師:「○醫師自己不是用iPhone,我如果印象中沒有錯,她剛開始是用Sony,Sony要換IPhone的時候,她可能怕遺漏掉,把它珍藏,妳為什麼要把這些對話內容留下來,兩個可能,一個不是最愛,不然就是最恨」。 3 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醫師控名醫妻外遇丙○○敗訴 曝4萬則通訊印成3大本厚書」 ⑴甲○○並質疑丙○○敢說自己是衰捲人家的婚外情嗎?○○沒有問題嗎? ⑵丙○○與○醫師在對話紀錄中常互訴愛意情衷,2人曾都躲到廁所去聯絡通話,2人都是已婚身分,難道這樣連續幾個月從晚上11點聊到凌晨3、5點甚至7點,這樣沒有問題嗎?若非不倫,2人怎會背著家人半夜頻繁對話,多次曖昧單獨出遊,彼此定位,互贈貴重禮品包括名牌皮箱、手錶、貴重玉石等。 4 TVBS新聞網標題「秀3大本、4萬筆對話 醫控丙○○和妻曖昧仍敗訴」 ⑴那麼會聊,到底都談些什麼,翻開內容,除了討論名錶,兩人還噓寒問暖,從互道晚安甚至一早問候有沒有睡飽,只是有時候,丙○○還問貼心的問,有沒有吵到對方,而美女醫師也會疑似撒嬌的說,原本就在等你,兩人交情不言可喻。 ⑵有時聊到較私密的問題,丙○○還會調侃女醫師嘴巴不夠緊。附件:

編號 內容/出處(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第①本至第③本) 1. (1)「想妳」:(第①本第81頁、第②本第917、921頁、第③本第31、469、861頁) (2)「愛妳」:(第①本第801頁、第②本第239、467、829頁、第③本第47頁) (3)「真的愛」:(第②本第829頁) (4)「不管如何就是愛」:(第②本第829頁) (5)「我都會一直等你」:(第①本第685頁) (6)「我不喜歡你有女朋友」:(第②本第185頁) 2. (1)「在廁所聯絡通話」:(第②本第495頁、第③本第147頁) (2)「連續幾個月從晚上11點聊到凌晨3、5點甚至7點」、「半夜頻繁對話」:(第①本第73、111、125至151、189至225、265、319至337、365至393、411至447、533至581、653至697、729至731、741、481、819、865、897頁、第②本第45、97至115、163、225、255、327、341、409、485、531、551至555、591、607、627至629、681至689、705、745、873頁、第③本第7至15、107、247、287、357、569、723、773頁) (3)「一同至高雄或漁光島」:(第①本第563、627、693、717、727、737、739、795、817、819、825、831、863、第③本第45頁) (4)「定位」:(第③本第197、251、253、257頁) (5)「贈皮箱」:(第①本第795、819、821頁) (6)「手錶」:(第③本第189、319、353頁) (7)「玉石」:(第①本第833頁、第②本第11、131頁) 3. (1)「互道晚安」: (第①本第 143、171、225、393、695頁、第②本第361頁、第③本第273、283、309、417、419、555、569、593、687、733、847-849 頁) (2)「一早問候有沒有睡飽」:(第①本第113、897頁) (3)「問有沒有吵到對方」、「原本就在等你」:(第①本第867頁) (4)「嘴巴不夠緊」:(第③本第27、29、75頁) 4 「換手機」:(第①本第421至425、655頁);(第③本第第533頁)

卷目索引:

一、【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查卷宗。

二、【偵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5號偵查卷宗。

三、【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卷宗卷一。

四、【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卷宗卷二。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