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澄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大僑當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邱騰發於民國112年初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大僑當舖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嗣於112年8月4日告訴人聯繫被告欲至大僑當舖清償上開借款,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得代收取上開款項向大僑當舖清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嗣被告即分別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及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分別收取13萬元及19萬5,000元,詎料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大僑當舖,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李永濬即大僑當舖經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當票1張及票號001137、01138號本票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自告訴人取得13萬元及19萬5,000元,然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伊無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擔任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大僑當舖之業務,而
告訴人於112年初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大僑當舖質當借款32萬5,000元,嗣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及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3萬元及19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明確,且有票號001137號、01138號本票各1張(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向其收取之上開
金錢為其欲還款大僑當舖之本金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6頁),被告則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本件是我跟告訴人私下的借款,當初我總共跟他借了32萬5,000元,我陸續有償還他本金及利息,當初告訴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也有簽本票給他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頁)。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固向告訴人取得共32萬5,000元之現金,然告訴人自陳係其叫被告開立本票給其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如被告僅為當鋪業務來向告訴人收款,衡情焉有簽立被告自身名義本票交予告訴人之理?且當鋪業者對於繳納款項應有自身之證明文件(如收據)可供開立,被告作為當鋪業者之業務,豈有不開立公司收據而簽署本票之可能?況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8日所收取之金錢乃其歸還當鋪之借款,則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起與當鋪即已兩清,告訴人就先前質當之汽車對當鋪應無任何欠款,何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又與大僑當舖簽立以本案汽車借款32萬5,000元之當票(警卷第23頁)?再者,告訴人於大僑當舖因被告離職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確認質當關係時,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32萬5,000元繳回當鋪,告訴人卻先簽下當票後方稱於10月份才知悉被告未將錢繳回當鋪(警卷第16頁)、又對大僑當舖經理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才向當鋪反應被告向其收錢等筆錄之記載無意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4頁),時序上顯有矛盾,佐以告訴人自陳沒與被告約定如何歸還本票、於112年8月18日拿錢予被告時未向被告確認前一筆款項是否繳回公司,是否該歸還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90頁),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所述與常情及事證均不符,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為伊私下向告訴人之借款為真,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定還款,即驟認被告原取得款項之際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被告本案自告訴人取得之金錢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實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向告訴人拿取32萬5,000元款項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準此,被告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當可自行運用,僅於約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被告事後延不返還,自係被告與告訴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證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