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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秀鳳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秀鳳與告訴人阮冠喆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忠,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仍與身分不詳徵信社業者(下以某甲稱之)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甲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GPS追蹤器(下稱本案追蹤器)裝設在被告所有、告訴人實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保險桿H型防撞鋼樑內,繼而以不詳方式監看告訴人本案追蹤器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行蹤,並由某甲依本案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跟監,就告訴人所在位置為行動蒐證,將蒐證結果以不詳方式回報予被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發現自己行蹤多次遭被告掌握,適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因本案車輛日行燈故障,維修時發現本案車輛遭裝設本案追蹤器,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冠喆告訴被告董秀鳳家暴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據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