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烈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為AV000-K113008已對其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AV000-K113008施予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等。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送達予甲○○,經其簽名收受。惟甲○○仍於114年1月間,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為「0000 000」,未經AV000-K113008之允許,將AV000-K113008之照片擷圖並公開發佈於「0000 000」帳號之貼文,使AV000-K113008認遭受跟蹤騷擾,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實施張貼告訴人照片於臉書貼文行為時便同時發生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結果,告訴人供稱被告係114年1月使用手機下載告訴人照片張貼於臉書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本案時之所在地在臺南,故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違反保護令之結果)均非在本案轄區內所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