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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村和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6號、第2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告訴人A04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並未授權予被告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先請不詳年籍之人載運貨櫃屋1只、收費亭1只、白色化妝室貨櫃1只至本案土地,復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再委託不知情之朱建頡將貨櫃車8只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朱建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南院民公欣字第460號公證書、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陳稱:其與告訴人合作標下本案土地,之後有口頭討論要經營停車場,其並無竊佔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投標承租本案土地,雙方於113年6月14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33年6月30日;被告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先請不詳年籍之人載運貨櫃屋1只、收費亭1只、白色化妝室貨櫃1只至本案土地,復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再委託朱建頡將貨櫃車8只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建頡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113年度南院民公欣字第460號公證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伊承租本案土地是為了做商場;伊有請建築師畫圖,中間也有指定路線,還有包括土地鑑界,通通做了前置作業,當初標到的時候就已經找A05來規劃這塊土地做商場,而且建築師本身一直在修正;伊與A05在本案土地討論的時候,被告也在場,也都知道;當初伊本來要做羽球之類,後來因為算一算不划算,所以就放棄了,變成再找A05去找健身工廠來承租,所以偵卷第135頁之建築設計圖說,只是供參考,現在已經又畫好了,明(115)年初可能要動工;被告只是當顧問,伊要做什麼當然不用他同意,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這塊土地;伊發現被告拿本案土地去出租,有拜託A01去處理,也趕快去派出所報案;被告知道伊發現這些事情,就幫忙處理,貼公告叫大家快走等語,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信為真實。至於卷附之存證信函,仍屬告訴人之陳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三)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告訴人,113年1月26日見過被告;當天伊與告訴人約在本案土地,要談論興建商場的事情,告訴人找伊合作,伊負責蓋,告訴人出部分工程款,那時本案土地是空地,停滿車子;當天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什麼表示;告訴人與伊在1月時就有請建築師規劃,大概就是規劃成1樓還有3樓兩種版本,請建築師畫一下草圖,如偵卷第135頁設計圖,伊等與建築師一直都有在討論,現在都還在進行,伊與告訴人在2個月前(陳述時間為:114年11月21日)簽立書面契約等語。然證人A05與告訴人既然係在114年9月左右,才正式確立合作關係,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在規劃本案土地之用途時,先將本案土地短期作為簡易收費停車場之可能。

(四)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承租此塊土地要做商場,他標到這塊土地發現遭被告佔用,他很生氣,因為伊是告訴人做志工的朋友,所以告訴人叫伊來幫忙清除;當天早上被告有帶一個女生應該是員工,告訴人要伊跟被告員工加LINE,伊請對方把他出租的資料傳給伊,對話紀錄中提到「收費機估價是沒有含監視器跟燈的」,這和本案沒有關係,是對方叫伊介紹做停車場;對方傳訊說「你好,新建路停車場路口之前我有貼這個,要換成其他文字或你給我的傳單內容嗎」是要請停車的人趕快把車移走,伊回說「近期施工請勿停放」也是要請附近住戶趕快清掉,這些傳單是伊叫對方貼的,因為伊不會做,伊只是將伊電話號碼放在那邊,把附近有停車的人講清楚趕走而已等語。然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父親,伊在被告公司工作,該公司有經營停車場之業務;伊在夏都飯店對面的停車場(即本案土地),經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A01,當天現場有伊、被告、告訴人、A01、怪手司機A02,還有一些臨時粗工,掃地、整理、搬運磁磚,被告說他與告訴人有合夥關係,被告也有介紹A02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有詢問A02一天要多少費用;被告叫伊把做停車場設備的資料給告訴人、A01,告訴人也說有什麼問題的話,就是跟A01做聯繫,伊與告訴人、A01也有交換LINE;那時候那邊說要作停車場,伊之前也有作停車場,所以把之前作停車場的資訊給她們參考;因為那時候有說要有些登記要停車,停車場有些收租要有租約的,所以伊就把這些參考的契約傳給她們看;伊也有把一些客人要預約停車、月租的資料傳給A01,因為一開始是伊在聯絡,後來她們說她們要自己聯絡;對於那些占車位的人,告訴人問伊說能不能先收費,這樣可以做一些補貼等語,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述明顯不同。又證人A03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斷傳送收費停車場相關資料予證人A01,而證人A01並未質疑等事實,已經證人A03、A01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則若證人A01係受告訴人委託,協助清理佔用本案土地之車輛,證人A03又何需傳送收費停車場相關資料予證人A01,而證人A01又為何未質疑證人A03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等,均令人費解。從而,證人A01上開證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五)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伊投標本案土地時,是被告介紹,被告跟他的員工有幫伊製作投標單,被告的員工也有陪伊一起去屏東投標,沒有收費等語,顯見被告與本案土地,並非毫無關係。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怪手的老闆,被告有施工問題,會找伊施工;去年的2、3或4月,伊見過告訴人一次面,在夏都飯店斜對面的停車場(即本案土地);當天有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女兒,伊去估價,有先問是要做什麼才知道要怎麼做,被告說要整地作為收費的停車場,被告也有說告訴人是地主,是幕後老闆,估價要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有問能不能便宜一點,伊有給告訴人名片,伊說如果估價後有要施工的話可以透過名片通知伊,之後伊等一起去明興路另外一個場地;隔天伊去夏都飯店對面的停車場施工,將四周的矮樁木挖起來,還有整一塊地說要放貨櫃屋,還有清運等語,核已明確陳稱:伊與被告、告訴人一起至本案土地,伊經被告雇用,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在本案土地整地施工以作為停車場使用。復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過整地,目前仍做為停車場使用,收據1張、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143、197頁),則若告訴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在規劃本案土地而無近期使用本案土地之計畫,似無特地雇工整地之必要,而被告若非認為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似也不會如此大膽地請證人A02到場估價並整地,毫不在意遭告訴人發現而制止。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土地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而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使用本案土地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已,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陳述。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竊佔犯行,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