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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連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石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葉倸君所有、放置在2個未拆封紙箱內之水槽組1組(含水槽與水槽支架、水龍頭、水管,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美工刀割開紙箱包裝查看內容物,並將紙箱搬至腳踏車離去,竊取該水槽組1組得手。嗣因葉倸君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拿取被害人擺放在騎樓紙箱內之水槽組,且過程中有使用美工刀拆開紙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只是撿回收,東西放在外面可以拿,該處門是關著的,我也沒辦法問,我沒有偷東西云云;輔佐人則以被告僅是撿回收為辯。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未獲得葉倸君之同意,即將葉倸君所有、放置在2個紙箱內之水槽組1組,以腳踏車載運之方式,將之帶走載往被告住處外,且過程中被告有使用美工刀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葉倸君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查獲扣案物與被告之腳踏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勘驗騎樓外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就上開水槽失竊情形,證人葉倸君於警詢指稱:我在114

年3月31日16時發現水槽遭竊,水槽是全新,紙箱都還沒拆,價值約3000元,是今日11時貨運公司送貨過來,我請司機暫時放在騎樓,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是證人葉倸君擺放在騎樓之水槽組,係全新尚未拆封之物品,完整擺放在紙箱內,於案發當日中午11時許始送達,並非舊物,亦非長期堆置在騎樓處。再者,觀諸卷附警方在被告住處外查扣之水槽組照片(見警卷第27頁),該水槽組外覆有一般透明包裝之塑膠袋,且長條金屬管捆放整齊,並非散置,而被告將本案含水槽組之紙箱2個放置在腳踏車前,有先在騎樓將長型紙箱(下稱紙箱1)側邊徒手撕開,查看紙箱1內物品,續將另一紙箱(下稱紙箱2)自騎樓拉往路邊,並自腳踏車置物籃拿取美工刀,自紙箱2中間黏貼膠帶處完全劃開,開啟紙箱2查看內容物,又再將紙箱1自騎樓搬挪至路邊,再以該美工刀劃割紙箱1側邊,掀開紙箱側邊查看,業據本院勘驗騎樓監視器影像在卷,有本院勘驗該檔案之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實際上已將紙箱1開拆一側、紙箱2完全開啟查看,對紙箱內擺放外覆透明塑膠袋,外觀新穎並非舊物之水槽組,當有所知,參佐卷附現場騎樓照片(見警卷第29頁),該處騎樓僅有靠路邊處停放機車,中間仍為正常供人行走,騎樓並無堆置雜物或垃圾。則被告在搬運紙箱1、2之前,按照該紙箱之外觀為完全未拆封之紙箱,且並非久放灰塵積厚,擺放之位置亦非垃圾或雜物堆,自擺放之位置與紙箱具完整性之外觀應可看出此為他人之物,暫放該處而已,被告進而將之打開檢視,更可看出此為覆有透明塑膠袋,包裝完整、金屬管捆放整齊,外觀屬新品之水槽組,明顯可知此為他人所有之水槽新品,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非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被告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將之帶走,實係著眼於該水槽組之價值,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其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況被告前因撿拾回收時,將他人紙箱與其內之保健飲品、保

健食品、粉餅、頭髮保養品、洗面乳等均帶走而為警查辦竊盜罪,被告辯稱不知其內有物品僅係單純回收紙箱,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既有前次遭偵辦竊盜之經驗,對於他人放置在屋外內有其他物品之紙箱,僅係暫放而非棄置不要,理應更有認知,本案被告拿取之水槽組更係未拆封之新品,被告開拆檢視後,已可看出此為新品,被告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將之取走,難謂無竊盜之意。至被告辯稱該騎樓處屋主門關著,所以才沒詢問云云,惟被告既已開拆紙箱知悉其內有物品,本即知悉此非屬於被告,未向他人確認之前本即不可拿取,參佐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商家玻璃外牆貼有「尚品丰禾食」「素食壽司」,而被告在開拆、挪移紙箱過程中,有一身穿紅衣外套女子自店內走出至騎樓機車處,並且疑有與被告講話並有手部動作,有前述本院勘驗騎樓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行為時間中午12時28分至30分此期間,為一般餐飲業之中午營業時段,該店內亦有其他疑似客人之人員走出,顯然該店並非緊閉,被告進入該餐飲店詢問並無難處,被告捨此不為,逕行將之取走,難謂其無竊盜之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意,僅係進行回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之過程中,有以美工刀劃割紙箱,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此為其平常進行回收時方便割開紙箱使用,為一般文具行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一般市售常見之美工刀,若持以劃揮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行竊時尚有使用美工刀,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對於本案明顯屬新品之物,使用美工刀以上開方式竊取,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物品,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他人擺放在屋外之物品都可以拿,未見反省,其自陳不識字、小孩均已成年,現生活仰賴勞保退休金與資源回收,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水槽組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行竊使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於本案,而美工刀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