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蔡○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竊盜非行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日20時30分許,共乘遭吊扣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由少年蔡○廷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1支,拆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甲○○則在對面車道把風,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共犯少年蔡○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知悉蔡○廷為少年,於114年4月3日20時30分許,與少年蔡○廷一同至統一超商仁伯門市,由少年蔡○廷持T字型扳手1支,拆取丙○○所有之車牌1面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把風之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蔡○廷於114年4月3日20時30分許,共乘遭吊扣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由少年蔡○廷持T字型扳手1支,拆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共犯即少年蔡○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MLB-37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7頁、75至81、83、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少年蔡○廷於警詢證稱:是少年
黄○嘉提議要去竊車牌,當天由黄○嘉騎乘被扣牌之機車去甲○○家後,由甲○○騎被扣車牌之機車載我至本案門市竊取車牌,再回甲○○家由我親手將所竊取之車牌交給黄○嘉……是我下車持工具竊取本案車牌而甲○○就站在對面車道幫我把風等語(警卷第19頁),而共犯少年蔡○廷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交情不錯,應當無執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共犯少年蔡○廷所述其自身涉案情節較被告為重,亦無將己身責任推卸予被告或為其他人故意推責予被告之情。佐以被告於搭載少年蔡○廷外出時,即知少年蔡○廷受他人指示前往竊取車牌,被告在對面車道等候,見聞共犯少年蔡○廷趁無人之際,持扳手竊取本案車牌後後快速搭載少年蔡○廷離開,則被告知情少年蔡○廷前揭竊盜情事,並於少年蔡○廷下手行竊時在旁等候,事後更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蔡○廷拿著竊得之車牌離去,如被告不願參與少年蔡○廷本案竊盜一事,何有少年黄○嘉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告家中,再由被告搭載少年蔡○廷外出行竊之理?是被告顯係於少年蔡○廷竊取本案車牌時,全程在旁把風,應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已構成共同正犯,自應對少年蔡○廷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蔡○廷共犯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把風之舉,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共犯少年蔡○廷竊取本案車牌時,係使用金屬材質之T字型扳手,此類材質之扳手,材質堅硬,若持以敲擊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蔡○廷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自陳知悉少年蔡○
廷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卷第32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攜帶兇器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下手實行者抑或在場把風,縱同屬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以下刑度,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且本案非主要下手行竊者,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之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是倘對其所為量處加重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少年蔡○廷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身之錯誤,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案之動機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又共犯少年蔡○廷本案行竊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於本案,且非被告所有,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