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與復興路口,因不滿遭告訴人陳謙慶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斜插停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道上,以此法攔阻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被告下車後,復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我車上有球棒」、「林北一支鋁棒跟你輸贏」等語,並作勢返回車上拿取物品,致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暨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斜插停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方車道,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有向告訴人稱:「我車上有球棒」、「林北一支鋁棒跟你輸贏」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斜插停車是要找告訴人理論,該條馬路那麼寬敞,告訴人可以從旁邊騎走,我沒有妨害自由,且告訴人當時非常自在的錄影,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車及起爭執,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林北一支鋁棒跟你輸贏」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強制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
長度2分鐘,只有畫面、沒有聲音。
20:20:55-20:28:09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從畫面左方出現,停在機慢車道上,同時被告駕駛汽車從告訴人左方越過告訴人,往右前方橫停在告訴人車前面(圖1-圖2)。
20:28:10-20:30:09告訴人站在機車右方,面向左方說話(圖3)。
20:30:10-20:31:19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抱著小孩與牽著機車的妻子跟隨警員到一旁路肩(圖4-圖7)。
上開情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9至131頁)。
⒊稽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停車前,告訴人機車已經
停車,並非因被告斜插停車在其前方車道始停車,是被告並未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停車,且被告下車時,告訴人亦同時下車,告訴人顯有與被告理論爭執之意思,則其停車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非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而無遭到強制之情形。況現場係一雙向有2個車道之道路,與狹窄之單向道路,若有車輛擋住前方道路,後方車輛即無法往前行駛不同。是被告車輛雖斜插停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道上,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圖2、圖3照片),告訴人機車尚仍可繞過被告車輛右前方,往前行駛或向左迴轉往後行駛,是縱使被告將車斜插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但仍未達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程度,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㈢恐嚇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並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00:00-00:04被告:幹嘛,林北一支鋁棒跟你輸贏(台語)。
告訴人:來啊(台語)。
00:05-00:09告訴人妻子:你停在機車道講話還這麼大聲,到底誰怎樣啊。
00:10-00:13被告:妳不要在那邊錄影啦,不要在那邊逼什麼逼啦。
告訴人:來啊(台語)。
00:14-00:17告訴人妻子:你給我攔車,你就不對了(台語)。
被告:什麼我給你攔車,我家就在這邊啦(台語)。
00:18-00:24告訴人妻子:好啊,不然你進去啊,沒關係、沒關係(台語)。
告訴人:你車上不是有鋁棒(台語)。
告訴人妻子:沒關係,我們等警察來處理(台語)。
⒊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林北一支鋁棒跟你輸
贏」後,告訴人係回嗆「來啊」,告訴人妻子並一邊錄影、一邊指責被告,被告要告訴人妻子不要錄影,告訴人還嗆被告說「來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妻子繼續就被告攔車乙事爭執對錯,告訴人在旁對被告稱「你車上不是有鋁棒」,語帶挑釁,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有何害怕、退卻、閃躲之神態舉止,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必須有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結果,而本案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至明,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