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侑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駿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名堂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台1台,並將上開機台改裝,加裝彈跳網及網繩,並於出口處加裝擋板(下稱本案機台),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置3顆球(代夾物),並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個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代夾物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值之獎項,遊玩後再將代夾物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2月26日某時,因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刮刮卡1張、寶可夢公仔極巨化噴火龍、七龍珠孫悟飯公仔(A賞)、航海王香吉士公仔(D賞)、初音未來公仔各1隻、IC版1塊、10元硬幣2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有設定保夾金額220元,且代夾物是會掉入出貨口的,改裝部分並不會影響取物,且我在現場有張貼遊戲公告,夾中代夾物均可與我聯絡換取小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前揭時、地,擺放加裝彈跳網與彈跳板之本案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且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10元硬幣2枚,即可透過機台夾取爪夾取擺放在機台內之代夾物,代夾物於彈跳板上跳動看是否能跳入洞口出貨,夾出1個代夾物並可獲得1次刮刮樂(出一刮一、出三補三)之機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警員陳信霖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仍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本案機台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保證取物金額為220元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又本案機台內並未實際放置商品供消費者夾取,而係以「代夾物」取代之,且警方前往本案現場查緝時,現場僅扣得刮刮卡1張、寶可夢公仔極巨化噴火龍、七龍珠孫悟飯公仔(A賞)、航海王香吉士公仔(D賞)、初音未來公仔各1隻等商品,亦未發現有被告所謂之「小賞」。惟被告確實有於本案機台之左上方標明「依台主遊戲規則消費,同意再投幣。只有出貨時才能刮卡(此為附贈之抽獎活動),刮中獎項不管有無在機台上,請記得上傳下方LINE出貨兌獎通知。代夾物跳台出貨之小賞兌換,依現場提供為主,缺貨請逕行聯絡台主。…」(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所辯:「…正常來說機台上都會放小賞,但警方到場的時候,小賞都被拿光了;不然消費者在夾之前都可以看到機台上有小賞可以選,或者夾到後LINE傳訊息給我,亦可挑選」、「我的刮刮樂是額外刺激買氣的方式,因為我們夾中都會有相對應保夾金額價值的小賞,以上刮刮樂是額外刺激買氣的娛樂性…」、「刮刮樂是額外的,只要有投幣出貨,都有小賞供給顧客選取…」、「我之前有放就真的被拿走…」、「小賞有拼圖、積木、公仔/D賞E賞、小吊飾」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3頁),表示只要消費者夾取代夾物即可獲得「小賞」,刮刮樂僅是額外贈送性質,如現場之「小賞」缺貨,亦能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索取等語,經核與前揭告示內容相符,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四)依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選物販賣機中之代夾物,若夾中代夾物拍攝照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檯主,即可於機檯上方刮刮樂卡選一格刮開…」,雖前揭職務報告同時載明「選物販賣機檯面改為彈跳檯面及洞口加裝阻隔物影響出貨…」等語(見警卷第23頁)。
然上開裝置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或軟體控制程式,或因此項裝置而導致變更機台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難認已達經濟部上開函文所稱之「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程度。且本案機台保夾金額為220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小賞」市場價值明顯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而明顯有「以小搏大」或射倖行為之情事。此外,依卷內事證可知,消費者夾取本案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可供消費者兌換之「小賞」以及後續之刮刮樂中獎所得兌換之商品內容既均屬不具射倖性之商品,且獨立設置之刮刮樂,旨在使成功夾取代夾物而獲得小賞之消費者可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之機會,仍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單純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且目的應僅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實為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並未改變本案機台原有之對價取物性質,與一般商家為求促銷或增加消費意願所提供之抽獎活動,並無實質差異,自不能徒以被告改裝本案機台並附設額外之刮刮樂中獎機會,遽認其涉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