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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改為「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犯罪事實第5列之「下注」改為「接續下注」;證據部分增加「刑事陳報狀1份(偵緝卷第55頁)、被告黃鈞達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7、39及4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黃鈞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佯以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

2.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竟為僥倖得財,利用彩券行店員對被告之信賴而實施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陳報狀可佐(偵緝卷第5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賠償完畢,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 告 黃鈞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達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彩券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3時許至112年4月6日7時22分許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dsome」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武財神運動彩卷行員工謝淳雅,下注如附表所示18次之金額,共計下注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致謝淳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注後,黃鈞達未依約前往彩券行支付下注款項,謝淳雅因而受有2萬9,530元之損失(計算式:11萬1,000元-3,330元【優惠及預付金額】-78,140元【中獎金額】=2萬9,530元),謝淳雅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達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下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投注的時候沒有錢還,我是做臨時工的,有工作才有錢,我下禮拜會跟老闆借錢去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淳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固然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105年4月1日已因無資力而向投注站人員投注,因而詐欺得利之方式,經本署檢察官認定係債務不履行等原因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105年偵緝字第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必須準備簽注金,否則不能購買運動彩卷下注,然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後,仍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而獲致利益,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明,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償還3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下注時間 下注金額 1 112年4月1日13時00分 3000元 2 112年4月1日16時25分 7000元 3 112年4月2日0時15分 8000元 4 112年4月2日7時58分 4000元 5 112年4月2日8時17分 2000元 6 112年4月2日9時16分 5000元 7 112年4月2日9時26分 2000元 8 112年4月2日10時40分 6000元 9 112年4月2日18時05分 8000元 10 112年4月3日6時49分 8000元 11 112年4月4日0時22分 8000元 12 112年4月4日6時48分 8000元 13 112年4月4日15時32分 7000元 14 112年4月4日19時46分 3000元 15 112年4月4日22時15分 10000元 16 112年4月5日6時47分 12000元 17 112年4月5日16時23分 5000元 18 112年4月6日7時22分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