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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進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4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因病導致無法自理生活,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於吉安醫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卷附可參。又經本院向吉安醫院函查被告有無到院接受審判之能力,該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復稱:「被告為末期腎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中,有陳舊性腦中風,無法行走且平衡感不佳,若出庭要乘坐輪椅且需由人員陪同,復康巴士接送。被告有情緒障礙,容易不安及激動,與人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再函詢被告可到院就審時間,負責診療被告之安可診所函復被告於每週2、4、6上午洗腎4小時,有安可診所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上開函查資料,可認被告因腦中風,致有情緒障礙,易激動不安,無法與人進行有效溝通,且因末期腎病,長期接受洗腎,無法行走,其有無能力到院接受審理,並進行公平有效之訴訟程序,已令人存疑。

三、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被告由主責社工沈盈先生(下稱社工)陪同坐輪椅到場。法官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被告雖坐在法庭內,惟全然不知法官有向其提問,雙眼微睜;法官向社工詢問被告今日到法院係由社會局安排或係醫院安排時,被告已昏然入睡。之後法院向社工詢問被告有無前揭吉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文所示之病症,社工答稱被告確有該函文所示之病症及老化現象。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為中風後腦病變,因無自理生活能力,經社會局保護安置於醫療機構。其對事情之認知、感受與回應能力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精確之思考及表達,其到法庭尚不知身在何處,面對法官詢問猶渾渾噩噩並當庭入睡,足認被告無法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顯無訴訟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之精神回復至具備訴訟能力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