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智瑋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金美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智瑋、葉金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智瑋、葉金美均明知卓清泰僅有積欠沈祥成新臺幣(下同)7,300元借款,而非5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智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使用沈祥成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卓清泰,向卓清泰恫稱:沈祥成的媽媽有拿一張單子證明你欠沈祥成50萬元,如果這件事處理不好,會直接去你家,到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導致卓清泰心生畏懼。連智瑋、葉金美接續上述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日(經本院調查後,應為同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與卓清泰相約在葉金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私人神壇處理債務,向卓清泰討要50萬元債務,要求卓清泰將手機關機,並連同錢包及身上所有物品都一起放在桌子上,迫使卓清泰開立3張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導致卓清泰心生畏懼,而坦承積欠50萬元債務,並且開立3張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連智瑋再接續向卓清泰恫稱:不准再跟沈祥成聯絡,否則要處理你等語。其後卓清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連智瑋、葉金美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卓清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沈祥成及其母陳秀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連智瑋、葉金美均坦承其二人為沈祥成處理卓清泰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要求卓清泰於前揭時、地簽立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由連智瑋收受保管;惟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對卓清泰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葉金美辯稱:卓清泰到其
住處後,即與連智瑋在客廳洽談卓清泰與沈祥成債務事宜,我就到廚房,未留在客廳,我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事宜等語。被告連智瑋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要求卓清泰將身上錢包及身上物品放在桌上,亦未於卓清泰簽完系爭3張本票後向卓清泰恫稱:不准再跟沈祥成聯絡,否則要處理你等語;113年9月17日23時許其以電話與卓清泰聯絡時,並未對卓清泰說「到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連智瑋恐嚇卓清泰,要求其簽下系爭3張本票之
時間在「113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日」,依證人張子文明確證稱卓清泰簽系爭3張本票之時間係在9月18日早上(詳本院卷第317頁),並有提出其與卓清泰就本件犯行之50萬元債務如何形成之LINE通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7-101頁,本院認為此部分既經證人指述明確,復有客觀事證可稽,應可採信,爰就該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認定為9月18日早上,合先敘明。
㈡上開卓清泰於113年9月17日及18日因與沈祥成之債務關係,
接連遭連智瑋以前揭言詞恐嚇後,因擔心自己及家人遭受不測之意外而簽下系爭3張本票交連智瑋收執等情,固據卓清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03-238頁)。
惟關於卓清泰有無接連遭連智瑋以前揭之言詞恐嚇而簽下系爭3張本票交與連智瑋之恐嚇取財經過,本院傳喚被告連智瑋於113年9月18日對卓清泰為恐嚇犯行時,在場之第三人張子文(葉金美之女)、黃意涵(連智瑋之同居人),二人雖因與被告連智瑋、葉金美有親屬或同居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證明力薄弱,惟除被告連智瑋及告訴人卓清泰外,當時僅其二人在場,其二人均證稱並未目睹或聽聞連智瑋有對卓清泰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本院卷第302-333頁)。
㈢另113年9月17日在沈祥成住處烤肉時,在場之黃意涵亦證稱
未聽聞被告連智瑋有對卓清泰說出「叫卓清泰出來處理,不然要去他家找他」之言語(本院卷第324頁)。在場之張子文則稱「剛開始他(即連智瑋)問卓清泰到底有沒有欠沈祥成50萬元,他有開擴音,卓清泰有承認欠50萬元,連智瑋又詢問他怎麼欠的,連智瑋拿著手機越走越遠,後面我聽不清楚」、「他(指連智瑋)走很遠,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即起訴書所載:如果這件事處理不好,會直接去你家,到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306、第309頁)。
沈祥成則稱9月17日在他家烤肉時,其因上班不在場(本院卷第241頁)。雖當夜參與烤肉之連智瑋、黃意涵、張子文均證稱沈祥成該夜在場(本院卷第198頁、第304頁、第322頁),然沈祥成既稱其不在場,即無從依其證述,採為事實有無之認定依據。卷內復查無與卓清泰指訴相符之客觀事證,則本件連智瑋對卓清泰之恐嚇取財犯行,除告訴人卓清泰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卓清泰指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本件自不得以告訴人卓清泰之指訴作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㈣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
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之心。其中惡害之通知,依刑法第305條之實務見解,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行為之意思表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具體、明確之加害行為,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指被告連智瑋於113年9月17日在沈祥成家烤肉時,以電話與卓清泰聯絡時向卓清泰表示「如果這件事處理不好,會直接去你家,到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於翌日在葉金美家,再向卓清泰表示「將手機關機,並連同錢包及身上所有物品都一起放在桌子上」、「不准再跟沈祥成聯絡,否則要處理你」等言詞,而認被告連智瑋對卓清泰有恐嚇犯行。惟上開恐嚇言詞,除卓清泰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詳如前述。且被告連智瑋縱有向卓清泰為前開言詞,然前開言詞並未指明欲對卓清泰或其家人為何種具體、明確之加害行為,雖卓清泰因擔心讓家人知悉而擔心,或因而致家人受到傷害而心生畏懼,惟因前開言詞並未指明欲對卓清泰為加害行為之具體內容,亦與刑法恐嚇之要件不符,亦難僅以該言詞,即論坐連智瑋恐嚇取財罪責。何況該部分除卓清泰之指訴外,並無補强證據足供採認。
㈤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故如被害人與第三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如僅單純為第三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其並未從中約定獲取報酬或已拿取報酬,則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被告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本件沈祥成到場作證時否認曾委請連智瑋處理其與卓清泰間之債務,且推稱係因為當時手癢在抓手,葉金美才誤會為50萬元債務,其證述因手癢在抓手致他人誤會50萬元債務一節與常情不合,已難採信,且與連智瑋及證人張子文、黃意涵證述確係沈祥成請葉金美幫忙處理其與卓清泰間50萬元債務內容相違,沈祥成證稱未委請被告二人處理其與卓清泰間債務,尚難採信。而證人張子文、黃意涵均證稱113年9月17日烤肉當晚卓清泰於電話中並未否認50萬元,且同意連智瑋主張沈祥成與卓清泰間之債務以25萬元處理,並約好翌日至葉金美住處簽本票(本院卷第306頁、第311-313頁、第325頁),核與卓清泰到場結證內容並無不合(本院卷第202-237頁)。本件告訴人卓清泰於9月17日中秋烤肉時,與連智瑋通話之電話中既未否認與沈祥成間之50萬元債務,且連智瑋、葉金美均否認有從本件獲得任何利益,沈祥成亦證稱並未約定事成後給付連智瑋何種利益,則被告連智瑋、葉金美代沈祥成處理沈祥成與卓清泰間之債務,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連智瑋、葉金美參與本件既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其有為恐嚇行為,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何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認連智瑋有對卓清泰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被告二人所為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自難令其二人負擔該項之罪責。㈥本件正犯被告連智瑋,其對告訴人卓清泰之恐嚇取財犯行,
既無證據足供認定,而論坐其罪責,則共犯被告葉金美與被告連智瑋間有無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依理即無追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經調查後可認公訴意旨為真實可採之補强證據,且被告二人所為,亦無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符合恐嚇要件之具體事證,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