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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英

林文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英、林文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朝益(民國112年5月29日歿)與被告林玉英為兄妹,被告林文斌為被告林玉英之子,告訴人林明仁則為林朝益之子。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各出資買賣價金2分之1,於80年5月10日以被告林玉英為買受人與鍾山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747萬1750元向鍾山水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與同段296地號土地(下稱:283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協議,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玉英名下,惟實際上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對於上開土地均保有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故上開土地購入後均登記在被告林玉英名下。另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各出資買賣價金2分之1,於85年5月27日以告訴人林明仁為買受人向王茂錕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950萬元向王茂錕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6地號土地),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協議,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玉英名下,惟實際上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對於上開土地均保有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故上開土地購入後於85年7月10日登記在被告林玉英名下。經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協調後,為避免兩房合資之全部土地均登記在被告林玉英名下,被告林玉英於8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28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林明仁名下。林朝益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其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行消滅,被告林玉英、林文斌均知悉被告林玉英就1156地號土地,僅有2分之1之所有權,並無擅自處分整筆土地之權限,倘欲處分應徵得實際所有人包括告訴人林明仁等人之同意,被告林玉英、林文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由將11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文斌名下,而共同侵占1156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林玉英、林文斌2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林明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施金蓮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1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整地費用收據、土地租賃契約、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被告2人否認1156地號土地係由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協議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玉英名下,115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玉英單獨所有,自無侵占之犯行與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為兄妹,被告林文斌為被告林玉英之子

,告訴人林明仁則為林朝益之子;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各出資買賣價金2分之1,於80年5月10日以被告林玉英為買受人與鍾山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47萬1750元向鍾山水購入283地號土地及296地號土地;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各出資買賣價金2分之1,於85年5月27日以告訴人林明仁為買受人向王茂錕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950萬元向王茂錕購入1156地號土地;後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協調後,被告林玉英於8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283地號土地登記在告訴人林明仁名下;林朝益於112年5月29日死亡,被告林玉英於112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由將11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文斌名下,業據告訴人林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6972號他卷第57至58、87至9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6972號他卷第19頁)、11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6972號他卷第21、23、29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乃指刑事處罰作為防衛社會之最後手段,必須其他較輕微之法律手段無法發揮應有之規範效果時,方能以刑事處罰作為制裁手段,由此衍伸「法秩序的消極一致性」,亦即當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者,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其他法律認為不法者,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因此,依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在民事法領域中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契約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物所為處分行為係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在刑事法領域,亦應認出名人為該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而非逸脫民事法規範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侵占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是以,無論林朝益與被告林玉英之間就1156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林玉英既為115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該1156地號土地即非侵占罪所指「他人之物」,故其將11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文斌所有,不僅在民事法規範中屬有權處分,其在刑事法領域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另告訴人代理人雖促請本院審酌被告2人是否構成背信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然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林玉英之間沒有存在任何的委託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被告林玉英既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其前開就1156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所為即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之錄音

光碟,用以證明施金蓮分別於112年10月4日代告訴人至被告林玉英、林文斌會談協商283、296、1156地號土地如何分配之事宜,以及於112年10月9日,施金蓮參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被告林玉英、林文斌協商前開土地如何分配之協商;辯護人則聲請調查告訴人於京城銀行之金流明細、聲請傳喚林明寶作證等節,固均係在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乙節,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所指「他人之物」,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業如上述,故檢察官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