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勝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4行「輪胎」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楊哲銘」,第5行「鋸刀」更正為「鋸子」,第6至7行「致使楊哲銘見聞後心生畏懼,」補充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哲銘,使楊哲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8行「噴漆『幹』等字樣,」後方補充「減損該鐵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哲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勝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剪刀刺破告訴人楊哲銘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輪胎,已造成物理上之破壞,自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在告訴人之公司鐵門上噴漆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其美觀功能之效用,依前開說明,仍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就民國114年7月4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同年月15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4年7月15日14時許,攜帶鋸子及噴漆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及在公司鐵門上噴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被告於114年7月4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於同年月15日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傷害、詐欺、妨害兵役、竊盜、妨害公務、恐嚇、毀損、不能安全駕駛、侵入住宅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薪資結算方式,竟持剪刀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輪胎、持鋸子恐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公司鐵門噴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自由、財產等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聯繫不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以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羈押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作為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刺破告訴人之汽車輪胎所使用之剪刀,以及在告訴人公司鐵門噴寫「幹」等字樣所使用之噴漆,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上開物品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常見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剪刀、噴漆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4號被 告 洪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為楊哲銘之前員工,因對受雇期間薪資結算方式不滿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持剪刀刺破楊哲銘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輪胎;復於114年7月15日14時許,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手持鋸刀、噴漆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對楊哲銘喊「你別跑」,致使楊哲銘見聞後心生畏懼,立刻關門並報警,洪偉勝隨即在鐵門上噴漆「幹」等字樣,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勝於本署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4年7月15日所犯之恐嚇、毀損犯行,係單一行為決意觸犯數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犯兩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對他人為恐嚇、毀損等犯罪行為已非首次,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