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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316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學關係,其前曾對甲女為跟蹤騷擾、性騷擾、恐嚇等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案件審理中。甲○○於收受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懂你因為我回訊息給你一定不高興和害怕,你的問題是因為很愛告狀,所以我才容易發飆」、「我送你一句話,狼咯回頭不是回報,就是報仇」、「雖然無法見到你說生日快樂(我在邊說祝你生日快樂)」之訊息予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卷第43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他卷第19至23頁)、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置於他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他卷第27頁)、甲女報案之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他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又依上開條文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傳送數個訊息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性騷擾、恐嚇等行

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未心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及其家屬均心生恐懼,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餘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鈺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