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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南柱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南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柱係告訴人林冠銍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民事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婊子囡、婊子囡」等語,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晉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檔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檔案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說「婊子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指告訴人所為,像是外面婊子囡做的事情,另外法院判決要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時間還沒到,告訴人就用鐵皮封死鴿舍通道,伊才會這樣說他等語。經查,被告因佔用本案土地建有地上物,經告訴人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於10個月內拆除地上物,土地騰空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53-58頁、偵卷第49-55頁),上揭法院判決後告訴人乃於緊臨本案土地外沿處興建鐵皮圍籬,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斧頭拆除該鐵皮及螺絲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之供述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第59-65頁),故本件雙方爭執時,尚未逾上揭判決之履行期間,告訴人因於緊臨本案土地外沿處興建鐵皮圍籬,造成被告出入不便,引發被告不滿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婊子囡、婊子囡」等語時,現場僅有2位鄰居做自己的事情並沒靠近他們等情,亦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僅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