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季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季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季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季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季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營業款項共新臺幣113,95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揚遵,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被 告 施季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季晴受僱於李揚遵擔任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新都心段三期店鋪、集合住宅工地福利社之員工,負有販賣商品及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合計新臺幣113,95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揚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施季晴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李揚遵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帳目資料1紙待證事實:被告所任職工地福利社之收支明細。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待證事實: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侵占款項之事實。
㈤現場照片5張待證事實:被告任職處所概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