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評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洪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評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加賀當鋪之負責人;案外人林仲得為加賀當鋪之業務員,負責承辦貸款金額之核定及收回(林仲得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加賀當鋪接受告訴人陳琨堯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被告與林仲得均明知典當係專以交付動產為擔保而貸款金錢收取利息之特許營業,若未交付動產即不構成典當,且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之時,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收取月息6,000元,含月息2.5%及倉棧費5%,總計月息7.5%,相當於年利率90%(起訴書誤載為93.6%)之重利,並未收取該機車之占有,而由告訴人原車使用,並預先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以及同額本票1張為擔保。告訴人後續給付每月利息6,000元,總計5萬8,000元,至112年9月間因無法繳納利息,林仲得遂於112年9月19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取走,並於同年10月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被告林仲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給付利息交易憑單、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加賀當鋪之負責人,林仲得為加賀當鋪之業務員,於111年12月22日加賀當鋪由林仲得出面接受告訴人陳琨堯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並約定預扣第一期費用6,000元,每月還款6,000元,免留機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犯行,辯稱:我會要求業務員借款前,務必審核借款人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才能放款,本件我沒有與告訴人接觸,且依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所示,告訴人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加賀當鋪之負責人,林仲得為加賀當鋪之業務員,於1
11年12月22日加賀當鋪由林仲得出面接受告訴人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並約定預扣第一期費用6,000元,每月還款6,000元,免留機車,嗣告訴人無法繳納利息,林仲得遂於112年9月19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取走,並於同年10月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准許得強制執行,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前案被告林仲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23至24、28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64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見他字卷第61頁)、告訴人給付利息交易憑單(見警卷第23至29頁)、當票(見警卷第31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警卷第37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41至42頁)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借款時都是由林
仲得跟我碰面接洽,之後我沒有還款,林仲得有帶朋友到我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遭林仲得牽走了,後來我跟林仲得都沒連絡,是我父親跟我說林仲得有跟他聯絡,表示我還欠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64頁),前案被告林仲得於警詢時稱:我是加賀當鋪之業務,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我公司,剛好我是負責他的業務,告訴人請我幫他評估,以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能夠周轉,我請公司幫他做評估,大約可以質借8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決定要借款,之後告訴人9月份領薪日後,我有陸續提醒通知告訴人要繳款,但告訴人都沒消息,後來我與公司同事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經過告訴人同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拖回公司,當時告訴人及其父親均在場,也是他們親自將鑰匙交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借款時均係由告訴人與林仲得洽談,於告訴人未能繳款時,亦係由林仲得處理,則被告辯稱其均未與告訴人接觸,尚非全然無憑。衡以被告擔任加賀當鋪之負責人迄今,時間非短,有經濟部資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1頁),然被告並無其他重利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辯稱其會要求業務員借款前,務必審核借款人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才能放款等情,亦非全無可採。是依上情,林仲得是否有將告訴人有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告訴人有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均非無疑。此外,上開證人均未曾證述本案借貸係依被告之指示或授意所為,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仲得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姑不論林仲得所為本案借貸是否成立重利,尚難僅以被告為加賀當鋪之負責人,即逕認被告與林仲得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