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朱蓮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朱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朱蓮與李○○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99年1月11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翁朱蓮名義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段OOO建號(門牌號碼:○○○街OO巷OO號)建物,並由李○○保管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共3張。嗣雙方於110年2月18日協議離婚後,翁朱蓮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收代寄,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12年4月10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翁朱蓮,致李○○所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朱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花蓮縣○○鄉○○段○號OOO
及地號OOOO、OOOO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3份、告訴人李○○現持有之花蓮縣○○鄉○○段○號OOO及地號OOOO、OOOO所有權狀彩色影本3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1140002202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三、被告所辯暨其所舉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記
得與告訴人離婚而搬離花蓮時,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帶走,之後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欲整理該等權狀資料時,始發現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並非由告訴人保管,於雙方離婚前,該等房地所有權狀原放置於花蓮被告住處2樓房間抽屜;而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次遭告訴人家暴,至11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告訴人又情緒不穩,三更半夜將被告及三名年幼子女趕出家門,被告匆忙之下攜帶一些重要文件及子女衣物離開,並於數日後返回鹽水;至112年被告生活穩定後,某日發現找不到花蓮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記憶中遭趕出家門時有將權狀帶出,但因曾投宿教會及輾轉搬遷回鹽水,恐權狀於搬遷時遺失,故而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㈡惟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由告訴人保管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確仍保有該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顯見被告所辯權狀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所有權狀為何會在李○○那邊
,這權狀原本是在我這邊,我是放在花蓮住處,之後逃難似的回到鹽水」、「(問:為何於112年3月6日至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我回到鹽水要就業,想說整理那些資料,發現權狀不見」、「(問:既然表示所有權狀原本放在花蓮住處,回鹽水時並未帶走,就表示權狀並沒有遺失,有何意見?)我離開花蓮時,有將所有權狀共3張帶回鹽水,後來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才去申請補發」(他卷第12頁正、反面)。則依上述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已質疑被告返回鹽水時,並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攜回鹽水,然被告明確表示其返回鹽水時,已將權狀3紙帶回,並未留在花蓮。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係表示其已確認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攜回鹽水,然此並非事實,是其於偵查中所辯情節,顯然不實。
㈣雖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誤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攜回
鹽水,並未留在花蓮云云。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乃所有權之表徵,屬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若發生遺失情事,法律要求之補發程序亦極為繁瑣,以免發生爭議。倘被告果真無法確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無攜回鹽水,衡情大可先行詢問告訴人加以確認,斷無大費周折,逕行申請遺失補發之理,是其辯稱誤認遺失云云,已難採信。雖被告就此辯稱其當時已與告訴人交惡,告訴人不會對其說實話云云。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家事事件全卷查核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至112年1、2月間,被告逐漸不再回應告訴人訊息,反而是告訴人仍試圖聯絡被告,欲了解子女狀況,然被告均不回應,之後告訴人發現被告再婚,仍多次試圖聯絡被告,然被告均無回應,僅存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多次撥打電話之紀錄及遺留之文字訊息,此有上開案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則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而言,告訴人顯然有與被告溝通之意願,是即便果如被告所言,其與告訴人交惡,亦僅被告單方拒絕與告訴人溝通,難認告訴人有何拒絕溝通情事,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並未就遺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事詢問告訴人,難資憑信。㈤綜上可知,被告於審理中始改稱記憶中有將上開權狀帶離花
蓮云云,與偵查中所陳情節歧異,亦與卷存證據資料及社會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未將權狀遺失之事告知告訴人,反於告訴人仍多次試圖與其聯絡之情況下,逕行申辦權狀遺失補發,顯係刻意隱瞞,試圖避免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而加以阻攔;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仍對檢察官供稱已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帶回鹽水,刻意為不實之供述,足認被告於申辦權狀遺失補發之初,即已知悉該等權狀並未遺失,而仍由告訴人保管,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乃至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段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院認為均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此部分證據於本案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所為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保管上開所有權狀無端失效,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甚至於偵查中刻意為不實之陳述,以圖卸責,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