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詔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成立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並辦理結婚登記之配偶(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終止前述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與丙○○因故感情不睦,甲○○為要求丙○○終止前述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3日19時36分
及2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丙○○,而接續以此含有將加害丙○○名譽、財產意思之言詞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21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丙○○,致丙○○受有左臉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犯行,亦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只是很生氣才傳這些訊息,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認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透過「LINE」傳
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㈠第6頁正面、第19頁反面),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如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工作(財產)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名譽、財產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同意終止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乙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傳送前揭具威脅意涵之訊息,顯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見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41歲之人,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
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知之甚詳,其竟仍恣意傳送如附表所示具恐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況被告縱有意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傷害之事無誤(偵卷㈠第18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述事實自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上開關係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4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依前揭規定成立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並辦理結婚登記(本案後已終止上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無誤,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參佐(偵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各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雖有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
,但其係本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傳遞前述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一
、㈡」所示傷害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家庭關係中衍生之衝突,亦不知自
制,僅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又徒手毆打或以腳踹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復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矢口否認具恐嚇告訴人之故意,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不同,行為態樣有別,但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犯案之原因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8月3日19時36分許 你是不是忘了當初我對●●●有多無賴 你要瘋我可以陪你瘋 看你是工作不要還是在你家的面子不要 你就看我敢不敢四處鬧 跟你好聚好散妳不要 那就翻桌子吧…反正每一輪兩天放假 夠我做很多事情 我們來試試看到底誰先受不了 2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許 你最好不要去上班 不然我就鬧 我沒差 你不簽字我就鬧 我也傳訊息跟你媽道歉跟她說我要跟你離婚了 妳自己看著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