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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馨園大樓住戶,何中華為前址華馨園大樓管理員,雙方前因口角爭執而生齟齬。詎A04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揭華馨園大樓管理室,以「水雞」、「你都騙人家的錢,到處騙人家的錢」、「到處騙人家的錢,連人家寄在這裡的錢也給人家吞了吃了」、「到處騙人家的錢,大家就被拐到,整棟都被你罵光光,大家搬光光」、「到處騙人家的錢,你到處騙人家的錢阿,法院見,你拐人家的錢拐不完喔,吃完了喔」、「那些錢吃完了阿,又要拐了嗎,人家寄給你的錢也給人家…給人家吞去」、「你騙完吃完了嗎,又要再騙了嗎」等語辱罵何中華及指摘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何中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3年8月5日10時6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

華馨園大樓管理室,以「告你機掰」、「罵大家把大家趕光光,大家都被罵到,你最會罵人了」、「不像你把大家都罵到,你把大家都罵到,大家都搬走了,把大家都罵到,你很會罵人阿」等語辱罵何中華及指摘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何中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於113年8月5日17時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

華馨園大樓管理室,以「你不知道你把整棟罵光光喔?大家都搬光光了」、「姓王的罵王八蛋,給人家拿錢,人家寄放你的錢也給人家拿去,叫別人賠」、「整棟都給人家罵光光大家都搬光光了」、「給人家罵整棟的,大家都搬走了」、「大家都搬完了,就因為你大家都搬走了,都罵大家」、「你很厲害,把大家罵光光,整棟都罵光光」等語辱罵何中華及指摘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何中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中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是他先罵我,我只是回應他而已,我罵他的他都拿手機錄下來,他罵我的都沒錄,我講的都是事實,其他大樓裡的人跟我說告訴人真的把別人的錢花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A04已自白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話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25-30頁、第59-6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中華之指述(見警卷第9-13頁)相符。並經證人李素月證稱:「(你是否曾遭華馨園大樓管理員何中華侵占購物款項?)無。(承上,請說明事發過程。)應該是民國112年夏天(我忘記幾月幾日了),我看東森購物台有在賣石墨烯的、冬天在穿衣服我就跟東森購物台訂購,約新臺幣1100元左右。我當時將該筆款項,寄放在給華馨園大樓白天的管理員何中華,請她貨到時幫我付款。結果貨到時,何中華說那筆錢不見了。我確實有把錢交給何中華,但不知何故,何中華就把錢弄不見。那天大樓財委鄭先生(我忘記全名)剛好有在場,我們就聊到這件事,當然沒有人要承認,何中華說她為人不會做這種事,財委後來就叫另外一位管理員黃先生(我忘記他的全名了)出這筆錢,黃先生都沒有抱怨。因為同棟大樓住戶間會有閒言閒語,A04可能不曉得從哪裡聽聞我跟何中華的事,就一直來找我探聽細節。我跟A04說其實沒什麼事,財委也不曉得為什麼要叫黃先生賠錢,我只要有人把錢賠給我就好。後面A04跟何中華吵架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知道A04會拿這件事跟何中華吵架。(承上,究竟何中華有沒有侵占你的購物款項?)沒有,我不能誣賴別人當小偷。」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從證人所證可知,證人並未曾指責告訴人有侵占(或偷竊)之行為,而被告僅係聽聞耳語即指摘被告有將證人寄放的錢花光,則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而被告自白部分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自堪採信告訴人指訴屬實。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為多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相處不睦而時起爭執,遇事不思冷靜

以對,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不堪言詞謾罵之,或以未加查證之事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原宥,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雙方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沒有讀書,目前自己住,兒子沒有同住,目前洗腎中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