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2號、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政碩明知其並未取得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或其他冷凍空調的證照,且無依約施工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瀏覽告訴人林義樺所發布之
欲裝修冷氣貼文,遂與告訴人林義樺接洽並訛稱:可協助安裝中古冷氣等語,並傳送裝修冷氣照片令告訴人林義樺信任其有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因而致告訴人林義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嗣告訴人林義樺匯款及面交款項後,被告作輟無常,經告訴人林義樺數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未依約返還工程款或進行工程進度,告訴人林義樺始知受騙。
㈡於113年7月12日,使用臉書社團與告訴人楊泰煜聯繫及見面
,向告訴人楊泰煜訛稱:可協助安裝冷氣等語,雙方約定由被告至告訴人楊泰煜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店面安裝冷氣2臺,並約定該工程將於同年7月16日前完成,因而致告訴人楊泰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嗣告訴人楊泰煜匯款及面交款項後,被告僅完成安裝冷氣1臺後,即以各種理由推延剩餘工程,遲不處理又避不見面,告訴人楊泰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上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樺陳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泰煜陳述。㈣告訴人林義樺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㈤告訴人林義樺提出之交易匯款紀錄、估價單。㈥告訴人楊泰煜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擷取畫面。㈦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4年5月13日技檢字第1140302613號函文。
四、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2人的意思,我本來就是以冷氣裝設為業,只是因為案發時我家人生病的關係拖延到工程的履行。告訴人林義樺部分,我有去施工過2次,就是外機鐵架,我在現場放的材料金額就已經高於訂金,材料後來已經被他賣掉,當作補償,我還要退訂金給他。告訴人楊泰煜部分我承認我向同行買冷氣時沒有檢查,我以為是5噸的,後來告訴人楊泰煜跟我說少1噸,我有答應再補他1臺冷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因冷氣裝修工程向告訴人2人收受附表所示金錢一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7、9至11頁;偵一卷第75至76、159至161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以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林義樺提出之交易匯款紀錄、估價單、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一卷第9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3至25頁;偵一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施用之詐術為「明知並未取
得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或其他冷凍空調的證照」以及「無依約施工之意願及能力」,然此等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細視告訴人2人之指訴內容:
⑴告訴人林義樺於113年7月20日警詢中指訴:我原先是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的社團發文要找人裝冷氣,後來在113年6月11日與被告用LINE商談冷氣安裝,也匯款與面交現金給對方,因為爽約了好幾次沒有去裝冷氣,之後還不回我訊息故來報案等語;113年11月8日偵訊中指訴:被告是我找的裝冷氣的師傅,我是自己買中古冷氣,請他來裝,我有買3臺冷氣,其中1臺跟他一起去台北市松山區去拆,時間也是6月間,我跟他碰面過很多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證照,我相信被告是因為他有傳他工作時的照片以及身分證給我,我有確認過等語。
⑵告訴人楊泰煜113年8月26日警詢中指訴:我在113年7月17日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遭被告藉故拖延工程進度,未依訂單內容施工詐騙。我發現被告工程上有疏失,訂單上為冷氣2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被告只在1樓裝設1臺,未依照訂單上之內容完成,我後續聯絡被告要前來負責,但是找藉口或是已讀不回。訂單上及施工追加金額我覺得是該付的款項,但冷氣只裝1臺我覺得有詐騙的嫌疑,我總共遭詐騙2萬元等語;113年9月13日警詢中指訴:我總共交付11萬1,500元給被告,但我認為我只有遭詐騙2萬元,就是明細上要裝2臺冷氣,但是被告只裝1臺,2萬元就是冷氣機的款項,其他我給付的金額並沒有遭詐欺等語;114年3月13日偵訊中指訴:去年7月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開了一間鍋燒意麵店,我買了幾臺二手冷氣,是我買的,後面有3臺是他介紹的,但有1臺與他跟我講的、跟我拿到的是不同的噸數,我跟他講我要6噸,後來他跟我說有問到1臺5噸的,裝完後,我有請冷氣設備商來複査,結果發現冷氣只有3噸。他跟我說冷氣會涼,但我怎麼吹都不涼。被告賣我要算4萬,但那臺冷氣經其他冷氣設備商評估以後說只有2萬。我曾經跟他說我要2臺冷氣,他只賣我1臺等語;114年5月7日偵訊中指訴: 冷氣噸數跟被告當初講得不一樣等語。
⑶綜觀告訴人2人歷次指訴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
締約時,有聲稱自己擁有任何相關證照的情況,故被告是否取得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或其他冷凍空調的證照一情,顯然不是締約上重要事項,告訴人2人當亦無因該事項而陷於錯誤的可能性,公訴意旨指稱此節為被告行使之詐術,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4年5月7日偵訊中已辯稱自己有裝修冷氣的經驗,曾
在冷氣空調相關業者處所實習等語(偵一卷第159頁),於審理中亦辯稱:以冷氣裝修為業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上述指訴,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締約後,確實曾出面協助購買二手冷氣、進行冷氣設備的裝修等情,且告訴人楊泰煜僅認為所支付的11萬1,500元中只有2萬元受騙,益證被告確實有履行的意願以及能力,僅是最終因故未能確實履行約定義務完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無依約施工之意願及能力」一節顯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接洽時均是使用真實身分資料,亦提
供自身名義的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若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施工的意願,主觀目的是要詐欺告訴人2人的工程款項,衡之於常情,理應使用不實身分資料或第三人帳戶,避免遭到追訴,且於取得款項後亦應避不見面,而非仍有履約的行為(協助告訴人2人購買二手冷氣機、準備施工材料、至現場施作)。至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雖有多度未依約到場施作、拖延完工的情況,然細觀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期間被告仍有與告訴人2人聯繫、說明,而非音訊全無,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辯解的事由毫無可信之處,是自不能排除於履約過程中被告另因其他個人事由或與告訴人2人認知存有落差而致糾紛。
㈣總結而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領有丙級冷凍空調
裝修技術士或其他冷凍空調的證照為告訴人2人與被告締約時所特別重視的事項,既與契約成立與否無關,自難謂有何詐術的行使。被告於締約後確實有履行契約的行為,僅因履約過程中因其他情事致未能按時完工或交付全部物品,然不能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締約或履約詐欺的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無法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紛爭,與刑事責任無涉,自應判決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林義樺 履約詐騙 113年6月13日10時43分 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彭政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5日 1萬元 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 113年6月21日 5,5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113年6月21日23時4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彭政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楊泰煜 履約詐騙 113年7月12日22時2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彭政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19時21分 1萬7,7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彭政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0日8時39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彭政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9日16時1分 1萬6,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 113年8月1日10時23分 7,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3,000元 113年8月19日21時46分 5,500元 113年8月20日14時16分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