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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藝耀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1、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為意文遊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文公司)之負責人,A04亦在意文公司任職,擔任司機職務。因A04與A02相處不睦,A04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鐵鎚敲擊意文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門擋風玻璃,致該片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又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以鐵鎚敲擊意文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前車門擋風玻璃,致該片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再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以鈍器敲擊A02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板金,致該處板金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02。嗣A02巡視上揭數部車輛,驚覺車輛均遭毀損,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33、55至59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警421號卷第4至6頁,偵9151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421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警421號卷第23至27、3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02之兒子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之物品為毀損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以鐵鎚及鈍器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以持工具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鎚及鈍器各1支,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