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思侖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思侖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思侖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因無處居住而向友人洪宥禎(原名:洪沛軒)求助,經洪宥禎同意其居住在洪宥禎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嗣因洪宥禎認兩人生活習慣不同,無法正常生活作息,乃於114年1月17日15時以前之某時許,要求盧思侖離去,盧思侖受退去之要求,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之犯意,滯留其內拒不離去,經洪宥禎於同日15時許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12分許到場,盧思侖仍不願離去,俟洪宥禎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對盧思侖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經警方陪同洪宥禎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盧思侖始行離去。
二、案經洪宥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思侖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南區辦公處,現無在監或在押情事,實際居住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審理程序傳票對其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39、47、57、6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固供承其經告訴人洪宥禎要求退去而拒不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住宅犯行,辯稱:我可能對告訴人還有些情緒糾結,且我有付款予告訴人作為房租,所以當下不願意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經查:
(一)被告前於113年12月27日,因無處居住而向友人即告訴人求助,經告訴人同意其居住在告訴人所承租之上址住處,嗣因告訴人認兩人生活習慣不同,無法正常生活作息,乃於114年1月17日15時以前之某時許,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則拒不離去,經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12分許到場,被告仍不願離去,俟告訴人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長樂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警方陪同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被告始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謂有付款予告訴人作為房租乙節,為告訴人當場否認,有前引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等語(見警卷第5頁),實難徒憑其片面之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謂之情緒糾結,僅屬其本案犯行之動機,實難作為其拒不離去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受告訴人要求離去時,並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事由;本案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猶不願離去,直到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由警方陪同其返回上址後,被告始行離去之案發過程;被告留滯之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留滯不退之意,客觀上留滯房內亦有相當時間,自是達於無故留滯不退之程度。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同住,請其離開告訴人承租之上址住處,卻因情緒糾結而拒絕離去,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仍不願離去,直到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並完成筆錄製作,由警方陪同返回上址後,始行離去,顯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造成侵擾,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留滯之時間,暨案發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業、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