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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廣文

龔如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61號、114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廣文與方錦秀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被告龔廣文復為被告龔如晨之一親等直係尊親屬。方錦秀與告訴人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部分廢棄;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詎被告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院業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告訴人劉培菁勝訴,並宣告告訴人劉培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件房地),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龔廣文所有。嗣告訴人劉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錦秀已將本件房地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龔廣文此涉嫌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詎被告龔廣文、龔如晨竟再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院業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告訴人劉培菁勝訴,並宣告告訴人劉培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2年7月12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由被告龔廣文將本件房地以買賣名義,出賣予被告龔如晨,並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龔如晨所有,而被告龔廣文、龔如晨之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培菁對方錦秀之債權。因認被告龔廣文、龔如晨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之程序事項,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但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龔廣文、龔如晨被訴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龔廣文係於112年7月12日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龔如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7315號他字卷第105至108頁);另告訴人則係於113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案章戳在卷可查(7315號他字卷第3頁),先予敘明。

㈡關於告訴人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龔廣文將本件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龔如晨)之時間,其於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嗣於113年間查詢司法院網路判決,無意間查詢到另一債權人李綉蘭與被告方錦秀等三人間撤銷贈與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宣判日期112年12月29日),始知被告方錦秀名下之本件房地原來係脫產至配偶即被告龔廣文後,再遞行移轉過戶予其女即被告龔如晨名下,此顯係意圖毀損債權之舉」等語(7315號他字卷第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㈡稱:「…告訴人於113年12月間查詢司法院網路判決資料(即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檢視時發現本件房地又遭龔廣文移轉登記在龔如晨名下,始查悉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㈢然查,告訴人前曾以方錦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龔

廣文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龔廣文,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第409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等節,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復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㈤記載:「證據名稱:臺南地院11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待證事實: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112年5月15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等內容,衡以該起訴書乃經檢察官調查後製作之公文書,其上明確列載證據(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行為人(即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移轉標的(即本件房地)、移轉行為與日期(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對於收受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而言,已非事涉曖昧或未得實證之單純懷疑,足認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有移轉本件房地之行為(即告訴人本案申告之犯人與犯罪事實),亦應於斯時起算告訴期間。

㈣至告訴人雖稱其不了解前案起訴書記載之意,惟告訴人於前

案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即債務人方錦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龔廣文共同將本件房地移轉之脫產行為,對比本案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龔廣文與其女即被告龔如晨再次將本件房地移轉之行為,告訴人所申告前後二案之犯罪模式與所涉條文相同,移轉標的亦屬同一,告訴人既已對前案之脫產行為提出告訴,則對於前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本件房地再次遭被告龔廣文移轉予龔如晨之記載,衡情絕無不知之理。

㈤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案檢察官起訴

書時,已知犯人及其等犯罪事實,然其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6-02-26